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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化市地方立法条例 (2019年1月17日 通 化 市 第 八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第 三 次 会 议 通 过 2019年3 月28日 吉 林 省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次 会 议 批 准 ) 目 录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立 法 准 备 第 三 章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立 法 程 序 第 四 章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委 员 会 立 法 程 序 第 五 章 地 方 性 法 规 报 批 与 公 布 第 六 章 地 方 性 法 规 解 释 第 七 章 其 他 规 定 第 八 章 附 则 第 一 章 总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地 方 立 法 活 动 , 提 高 立 法2质 量 ,全 面 推 进 依 法 治 市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和 地 方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组 织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立 法 法 》 和 《 吉 林 省 地 方 立 法 条 例 》 , 结 合 本 市 实 际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制 定 、 修 改 、 废 止 和 解 释 地 方 性 法 规 ,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对 城 乡 建 设 与 管 理 、 环 境 保 护 、 历 史 文 化 保 护 等 方 面 的 事 项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 法 律 对 设 区 的 市 制 定 地 方 性 法 规 的 事 项 另 有 规 定 的 , 从 其 规 定 。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立 法 程 序 、 规 定 本 市 特 别 重 大 事 项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应 当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 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 常 务 委 员 会 可 以 对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制 定 的 地 方 性 法 规 进 行 部 分 补 充 和 修 改 , 但 是 不 得 同 该 法 规 的 基 本 原 则 相 抵 触 。 第 四 条 地 方 立 法 应 当 依 据 法 定 的 权 限 和 程 序 , 维 护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的 统 一 和 尊 严 。3第五条 地 方 立 法 应 当 体 现 人 民 的 意 志 , 发 扬 社 会 主 义 民 主 , 坚 持 立 法 公 开 , 保 障 人 民 通 过 多 种 途 径 参 与 地 方 立 法 活 动 。 第 六 条 地 方 立 法应 当从 本 市 实 际 出 发 , 体 现地 方 特 色 , 具 有 针 对 性 和 可 执 行性,科 学 合 理 地 规 定 公 民 、 法 人 和 其 他 组 织 的 权 利 与 义 务 、 国 家 机 关 的 权 力 与 责 任 。对 上 位 法 已 经 明 确 规 定 的 内 容 , 一 般 不 作 重 复 性 规 定。 第 七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及 其 常 务 委 员 会 应 当 加 强 对 地 方 立 法 工 作 的 组 织 协 调 , 发 挥 在 地 方 立 法 工 作 中 的 主 导 作 用 。 第八 条 地 方立 法 经 费 列 入 市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 第 二 章 立 法 准 备 第 九 条 常 务 委 员 会 通 过 立 法 规 划、年 度立 法计划等 形 式,加 强 对 地 方 立 法 工 作的统 筹 安 排, 提 高 立 法 的 时 效 性 和针 对 性。编 制 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 应 当 广 泛 征 集 意 见 , 充 分 研 究 代 表 议 案 和 建 议 , 科 学 论 证 评 估 , 根 据 本 市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民 主 法 治 建 设 的 需 要 , 确 定4立 法 项 目 。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负 责 编 制 立 法 规 划 和 拟 定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 并 按 照 常 务 委 员 会 的 要求,督促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落实 。 第 十 条 常 务 委 员 会 工 作机 构应 当向市 人 民 政 府 、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各 专门委 员 会 、 各 县 ( 市 、 区 )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发 函征 集 立 法 规 划 和 立 法 计 划 建 议 项 目 , 并 向社 会 公 开 征 集 立 法 建 议 项 目 。   第 十 一 条 拟 列 入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立 法 项 目 , 应 当 开 展 立 法 项 目 评 估 。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根 据 立 法 项 目 评 估 情况, 提 出 年 度 立 法 计 划草案 。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 , 不 予列 入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 一 )不属于地 方 立 法 权 限 的 ; ( 二 )不 适 应 本 市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和 全 面 深化 改 革要求的; ( 三 )立 法 时 机 不 成熟的; (四) 其 他 重 大 原 因可能影响立 法 项 目 完成 的 。 第 十 二 条 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确 定 前,5应 当 征 求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法 制 工 作 机 构 的 意 见 。 第 十 三 条 立 法 规 划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经 常 务 委 员 会 主 任 会 议 通 过 , 印发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 并向社 会 公 布 。 第 十 四 条 列 入 常 务 委 员 会 年 度 立 法 计 划的 项 目 应 当 明 确 提 案 人 、提请时 限;未按 时 提 请 审议 的 , 提 案 人 应 当 书面向主 任 会 议 说明情况。 第十 五条 提 出 法 规 案 , 应 当同 时 提 出法 规 草案文 本 及 其 说明 , 并 附立 法 对 照 表 以 及 其他 参阅材料。修 改 法 规 的 , 还应 当 提 交修 改 前后 的 对 照 文 本 。 第 十 六 条 列 入 常务委员会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的 法 规 草案 , 一 般 由 提 案 人 负 责 组 织 起草。 综合 性 、 全 局性 、 基 础性的重 要法 规 草案, 可 以 由有 关 的专门委 员 会 或者常 务 委 员 会 工 作 机 构 组 织 起草。 专业性较强 的 法 规 草案 , 可 以吸收相 关 领 域的专家 参 与 起草工 作 , 或者委托有 关 专家 、 教学 科 研 单位、社 会 组 织 起草。 第 十 七 条 有 关的专门委 员 会 、 常 务 委 员 会 工 作机 构 应 当 提 前参 与法 规 草案起草工 作 。6第 十 八 条 起草法 规 草案 , 应 当 针 对 问题深 入 调 查研 究 , 广 泛 听取意 见 ,遵循立 法 技术规 范 , 提 高 法 规 草案 质 量 。 起草法 规 草案 , 应 当通 过 座谈、 论 证 、听 证 、咨询和向社 会 公 开 征 求意 见等多 种 形 式, 保 证 人 民 群众的 利 益诉求和 意 志主张充 分 表 达。 第 三 章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立 法 程 序 第 十 九 条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主 席团可 以 向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法 规案 , 由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会 议 审议 。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 市 人 民 政 府 、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各 专门委 员 会 , 可 以 向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法 规 案 , 由 主 席团决定 列 入 会 议 议 程 。 第 二 十 条 十名以 上 的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联名,可 以 向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 法 规 案 , 由 主席团决定 是 否列 入 会 议 议 程 , 或者先交有 关 的专门委 员 会 审议、提 出 是 否列 入 会 议 议 程 的 意 见 , 再由 主 席团决定 是 否列 入 会 议 议 程 。 专门委 员 会 审议法 规 案 时, 可 以 邀请提 案7人 列 席会 议 , 发 表 意 见 。 第 二 十 一 条 向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提 出的法 规 案,在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闭 会 期 间 , 可 以 先向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提 出 , 经 常 务 委 员 会 会 议 依 照 本 条 例 的 有 关 程 序 审议后,决定 提 请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审议 , 由 常 务 委 员 会 向大 会 全 体 会 议 作 说明 , 或者由 提 案 人 向大 会 全 体 会 议 作 说明 。 常 务 委 员 会 依 照 前款规 定 审议 法 规 案 , 应 当 通 过 多 种 形 式 征 求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的 意 见 并将有 关 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 员 会 和 常 务 委 员 会 工 作 机 构 进 行 立 法 调 研 , 可 以 邀请有 关 的 市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代 表 参 加 。 第 二 十 二 条 常 务 委 员 会 决定 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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