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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18年12月21日朔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2日山西省第十 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地的保护,防止饮用水污染 , 保证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饮用水水源地是指能够满足人类饮用的地表水水 源和地下水水源的涵养地或者源头地。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地,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饮用水水源地而设立的区域 。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批复同意的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范围 — 1 —内的水资源、水环境保护及相关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保护区划分为一 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需要在保护区外围设立准保护区 。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 护区的范围和等级向社会公告。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应当遵循保护优先、预防为 主、防治结合、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地 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专项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加强对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的组织 领导,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实行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责任制度。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污染事故隐患排查、应 急处置工作,编制饮用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采取有 效防治措施,确保饮用水的质量和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配合有关 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本区域内的 — 2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配合政府有关部门保护饮用水水资源 、 水环境。 第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 保护区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资 源保护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 区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建立饮用水水源地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生态保护 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 因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致使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备用水源, 加强对备用水源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居民生活饮用水供应安全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 水源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 高公众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意 识。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公益宣传和 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地的 义务, — 3 —有权对污染和 破坏饮用水水源地的行为 进行举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 各自职责负责受理 举报并及时处理,对 举报人的信息应当予 以 保密。 对在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 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所在 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水污染防治、水 资源保护和水生态 修复工程,改善水环境质量。 住房和城乡建设、 土地利用、区域开发、 产业发展等规划 应当与所在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边界设立地理 界标和警示标志,并根据需要设置 隔离、监控 等设施设备。 具备条件的区域应当设置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隔离防护 设施,实行 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 — 4 —保护区的地理 界标、警示标志、隔离设施、监 控设备等。 第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 禁止下列行为 : (一)设置排污 口; (二) 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 严重的建设项 目或者会 增加 排污量的 改建项目; (三)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 放不符合国家和地 方规定排 放标准的废水; (四)利用 渗井、裂隙、溶洞、废弃矿井、废弃井孔等排 放、倾倒工业废水、生活污水、 矿坑水以及其他 废弃物; (五)在水体 清洗装贮过油类、有 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 器; (六)使用 农药,使用 毒鱼、炸鱼等方法进行捕捞; (七)在渠道、水 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 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 物; (八)使用 不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 灌溉农田; (九) 破坏水源涵养 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 植被的 活动; (十)法律、法规 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 除本条例第十 四 条规定的 情形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 — 5 —(一)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或者其他 设施; (二) 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 以及与饮用水供水 无关的勘查 开采活动 ; (三) 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倾倒、堆放、储存危险化学品和有毒有害废弃物; (五)建设工 业固体废物、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 的贮存、处置的设施、 场所和生活 垃圾堆放场、填埋场、转运 站; (六)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或者 从事其他污染水源 的养殖; (七)采矿、采石(砂)、经 营性取土; (八)建立 墓地或者 掩埋、弃置动物尸体; (九) 未做防 渗漏处理 输送污水的 沟渠、坑塘、输油 (气)管道等 穿越保护区 ; (十)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拆除或者关 闭。 第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除本条例第十 四 条、第十 五条规定的 情形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 — 6 —(一) 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 设项目; (二) 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废液、垃圾、粪便、油类和 其他有害 废弃物; (三) 从事农牧业活动; (四)从事网箱养殖、垂钓、放生、旅游、游泳、水上训 练或者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 (五)输送污水的 沟渠、管道及 输油管道穿越; (六)设置 旅游、娱乐设施或者 餐饮服务项目; (七)其他 可能污染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的行为。 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 无关的建设项 目,由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 令限期拆除或者关 闭。 第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实行区域 限制许可 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 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开采 控制指标,对饮用水水源地地 下水开采实行指 标控制管理。 第十八条 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 守国家 和省有关地下水保护和开采的规定,防止水体污染、水源 枯竭 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等地质 灾害的发生。 — 7 —第十九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饮用水水源水质下 降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 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 并 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 报。 在饮用水水源地受到污染, 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等 紧急情况 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 经营者采取 停止排放水污染 物等措施, 并通报饮用水供水 单位 和供水、 卫生健康、水行政等部门,同 时向同级人民政府 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设 城镇中水、 污水、 垃圾集中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设施,保 障水环境安 全。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 然资源、 生态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 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建立地下 水观测网络,开展地下水动态 观测和水质监 测工作。 饮用水供水 单位应当做好取水 口和出水口的水质 检测工作 确保供水设施安全 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 符合国家有关 标准, 对供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以及可能发生水 污染事故的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完善预警、预防机制和保 障措施,提 高水污染事故防范和处置 能力。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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