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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办法 (2019年3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四章 慈善信托 第五章 慈善财产 第六章 慈善服务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八章 促进措施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一条 为了发展慈善事业,弘扬慈善文化,规范慈善活 动,保护慈善组织、捐赠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动参与 者的合法权益,弘扬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社会进 步,共享发展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 称《慈善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 《慈善法》规定的慈善活动以及与慈善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办 法。   第三条 开展慈善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信、非 营利的原则,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 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 保障体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列入本地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建立健全慈善工作协调机 制,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引导和扶持慈善事 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活动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建 设,推动慈善活动在基层开展。 2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 慈善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民政部门以及其 他有关部门做好慈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 展慈善活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红 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做好相关慈 善工作。   第六条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 持和参与慈善活动,共同促进慈善事业发展。 第二章 慈善组织   第七条 《慈善法》公布后设立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 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需要登记为慈善组织的,应当依 照《慈善法》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 请登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办理基金会、社会团体、社 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设立登记 时,对符合慈善组织登记 条件的,应当 告知其可以申请登记为慈善组织。 3 鼓励和支持《慈善法》公布 前已经设立 并符合慈善组织登 记条件的基金会、社会团体、社会服务机构等非营利性组织, 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 请认定为慈善组织。 第八条 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得 担任慈善组织的 负责 人: (一) 无民事行为 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的; (二)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 逾五年的 ; (三)在 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的组织 担任负责人, 自该组织被吊销登记证书或者被取缔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 (四) 被列入严重违法 失信名单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 情形。 第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以及章 程的规定开展 慈善活动, 完善内部治理结构,建立健全 决策、执行、监督等 各项管理制 度。 第十条 慈善组织自依法登记 或者认定时起,取得出具公 益事业捐赠 票据资格,可以凭登记证书向登记 或者认定的民政 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申 领公益事业捐赠 票据。 慈善组织自依法登记 或者认定时起,可以向税务主管部门 申请非营利组织 免税资格;符合规定 条件的,由财政、 税务部 4 门按照有关规定联合 确认其免税资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 度,依法设 置会计账簿,设立 账户,专户管理, 独立核算,接受政府有关 部门的监督管理。 慈善组织应当 每年定期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 报送上一年 度 工作报告和财务会 计报告。 第三章 慈善募捐和捐赠 第十二条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 取得公开募 捐资格证书。公开募捐 资格证书不得伪造、变造、出租或者出 借。 具有公开募捐 资格的慈善组织 连续六个月不开展公开募捐 活动的, 由其登记的民政部门 纳入活动 异常名录并向社会公 告。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以 举办面向社会公 众的义演、义赛、 义卖、义展、义 拍、慈善 晚会等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 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 辖区域内进行, 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 部门管 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 报其开展募捐活动 所在地的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备案。 5 开展公开募捐活动, 涉及公共安全、公共 秩序、消防等公 共事项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具有公开募捐 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 募捐活动十日 前将募捐 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 备案。募捐 方 案内容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及 时予以备案;内容不 齐备的, 应当及 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 予以补正。 公开募捐活动进行中,募捐 方案的有关事项发 生变化的, 慈善组织应当自事项发 生变化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 门补正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不具有公开募捐 资格的组织 或者个人基于慈善 目的, 可以与具有公开募捐 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 ;合作双方应 当依法 签订书面协议, 由具有公开募捐 资格的慈善组织一 方开 展公开募捐活动 。 合作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全部 收支应当 纳入具有公开募捐 资格的慈善组织的 账户,由该慈善组织 统一进行财务核 算和管 理,专 款专用。 第十六条 鼓励具有公开募捐 资格的慈善组织设立社会捐 助站点和慈善 超市。具有公开募捐 资格的慈善组织 可以与企业 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合作,在公共 场所、经营 场所、 居住小区及其他相应 场所设立募捐 箱、衣物捐赠箱,并在其显 6 著位置标明慈善组织的 名称、联系 方式和募捐信息 查询方法等 相关内容。 具有公开募捐 资格的慈善组织通过 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活 动的,应当在国务 院民政部门 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 平台发 布公开募捐信息, 并可以同时在以本慈善组织 名义开通的门 户 网站、微博、微信、QQ、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发布公开募捐 信息。 鼓励慈善组织 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创新公开募捐 活动的 载体和形式;鼓励社会公 众以电子支付或者其他合法的 虚拟形式开展捐赠。   第十七条 个人因解决本人、家 庭成员或者亲属的特殊困 难需要, 可以向慈善组织 求助。慈善组织 接受个人求助的,应 当对求助信息的 真实性进行核实。 个人通过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信息服务 提供者、 电信运营商发布求助信息的,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信 息服务 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 求助信息的 真实性进行核 实,并且在显著位置向公众进行风险防范提示,告知其信息不 属于慈善公开募捐信息 ;不得为 求助人开展公开募捐, 也不得 代为接受捐赠。 求助人应当对 提供的身份信息、 具体求助事项等 求助信息 7 的真实性负责,不得 虚构事实、 夸大困难骗取他人捐赠, 求助 获得的款物应当用 于求助目的。 第十八条 发生重大自然 灾害、事 故灾难和公共 卫生事件 等突发事件,需要 迅速开展救助时,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协 调机制, 提供需求信息,及 时有序引导开展募捐和 救助活动。 参与救助的慈善组织等社会组织和 个人应当根据人民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 提供的引导和需 求信息,有 序开展慈善活动。 第十九条 开展募捐活动,不得 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 妨碍公共秩序、企业 生产经营和居民 生活。 第二十条 捐赠人 可以捐资兴建学校、医院、养老院、福 利院等公益性工 程项目, 并与受赠人 签订捐赠协议, 约定工程 项目的 出资、建设、管理和 使用等事项。 捐赠人 可以向慈善组织捐 资设立慈善基金,要 求将基金及 其收益以约定的方式用于特定的慈善目的。 捐赠人 可以向慈善组织捐赠 遗产。遗赠生效后,慈善组织 应当按照遗赠人的 意愿将遗赠财产用 于慈善目的。 第二十一条 县捐赠人应当 按照捐赠协议 履行捐赠义务, 捐赠人违 反捐赠协议 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 情形之一 的,慈善组织 或者其他 接受捐赠的人 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 拒 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 接受捐赠的人 可以依法向人民法 院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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