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
(2019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支持、引导、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高质量
发展,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
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农产品的生产经营
者或者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 运行以及指导、 扶持、 服务等活动 ,适用本条
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的综合协调机制,统筹指导、协调 、
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 有关部门、组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
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 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将扶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设立与运行
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 ,应当依法向所在地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
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未经依法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名义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
第七条 已迁入城镇居住但仍保留土地承包经营权、林权、农村集体 资产股权的居民,设立
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的,按照农民身份对待 。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可以到异地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
也可以加入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九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对合作社 和成员、 理事、 监事、 管理人
员等具有约束力。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业务范围由合作社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 合作社可以修改章程,改变业
务范围,并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的活动 。
第十条 不得以同一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所对应的资产, 重复出资用于设立或者加入不同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的出资情况应当供 查阅。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 等法定登记事
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作出变更 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 变更或 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
将有关登记 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 民主管理,严格依法履行成员大会制 度,保障成员
1大会权力的行 使。
依法应当由成员大会 审议、决定的事项,应当召开成员大会 审议、决定;未召开成员大会或
者未按照成员大会议事规则 审议、决定的,合作社成员有权提出异议,可 以依法召开临时成
员大会重 新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 管理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
会审议通过。财务管理制度应当明确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理事 长、理事的财务权限和
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设 置会计账簿,配备会计人员。不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本 着民主、
自愿的原则,委托有关机构代理记账、 核算或者聘任兼职会计人员。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定 期将生产经营、财务 状况向本社成员 公开,供成员查阅,
接受成员监督。
第十六条 省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制定和完善农民专业合作社 示范社标
准体系,分级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 示范社创建。 对农民专业合作社 示范社进行定 期监测。示范社
名录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向市场
监督管理部门 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在申报期内未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报送年度报告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当年年 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 列入经营异常
名录的决定,并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不得改变入社的农村土地性质和用 途;发生上述违法行为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权人有权制 止并要求恢复原状。对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承包权人有权 要求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赔偿损失。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 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 履行黑土地保护相关义务, 确保黑土地质量等级不
下降。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 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
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
财政直接补助或者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应当按照成员人 数平均量化到每个成员。 成员 退社的,
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 捐赠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予 分配,并应当在会 计年度终了时重新平均量化
到本社其 余成员。但对他人 捐赠形成的财产 平均量化份额 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农民专业合作社 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 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 分配剩余
资产分配给成员,具体处置办法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 退社时,应当获得接受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量化份额产
生的盈余。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农业农村、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民专业合作
社接受的财政补助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列入财政 补助范围:
(一)从事与章程规定无关活动 的;
(二)弄虚作假套取财政扶持 项目资金或者改变资金用 途的;
(三)被登记机关列入经营异常名 录的;
(四)生产 销售的产品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制假售假的;
(五)在 银信等部门有严重失信记录的;
(六)未进行会 计核算、未建立成员账户的 ;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情 形。
2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农民专业合作社 信用制度建设,建立信用档案,依
法纳入社会 信用信息平台,建立部门联动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 之间发生纠纷的,应当依照章程和有关约定协 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当地村民委员会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调 解,也可以依法提 起诉讼。
第三章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第二十五条 设立或者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经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同
意。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应当设立由 全体成员参加的成员大会,不设成员代
表大会,可以根据 需要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理事 长、理事应当由成员社 选派的
人员担任。理事长、执行监事不可在同一成员社中产生。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 度,实行独立核算。联合社可
分配盈余,按照联合社章程规定进行 分配;其成员社从联合社 获得的盈余,按照成员社章程
进行分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接受的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应当平均量化到
成员社,其产生的 收益可以由成员社按照章程进行 分配。
第四章 指导、扶持、服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与发展提供 下列指导、服务:
(一)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制定 章程及相关的管理制 度,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 完善运行机制;
(二)开展相关法律、法规的 宣传教育,指导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经营 ;
(三)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 开展标准化生产和规 模化经营;
(四)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运用 电子商务、农产品展 销会等营销方式,宣传、推介农
产品;
(五)组织开展农民专业合作社各 类人员专业 知识和技术培训;
(六)协调解决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过程中的 困难和问题。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 在其政务 网站上设立专 栏,向社会提供农民
专业合作社政务 信息服务。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国家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的
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 涉税事项提供便利。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 独立申报、承担有关的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 项目。
农业生产经营建设 项目资金,可以直接投向符合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财政补助形成的资
产可以转交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 使用和管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主管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 施的科研和推广
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应当对农民专业合
作社引进 新品种、应用新技术的项目优先立项;科技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
社提供相应的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大专 院校、科研机构或者科技人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开展
技术合作,提供农业 科技示范和推广服务。
3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 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
人才建设规划,定期开展相关培训,使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其 骨干成员掌握相应的产业政
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等 知识。
支持大中专 毕业生、专业 技术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等代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人 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引导企业与农民专业合作社 开展资本、 劳务
等方面合作,鼓励企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 技术、信息、销售、农资供应等服务。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鼓励和支持
法律法规 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2019-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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