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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渔业资源保护条例 (2018年6月23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8年 11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第四章 渔业水域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的渔业资 源,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办法》等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天然水域及河道性水库的渔业 资源保护与管理、水生动植物增殖及其水域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渔业资源保护遵循统筹规划、生态环境保护 与经济持续发展相统一、自然繁殖与人工养殖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资源保护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鼓励科研机构、社会组织和养殖企业开展渔业资源保护的 科学实验和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的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 化。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行署、县 (市)人民政对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保护实施统一领导,并 将其纳入本级河(湖、库)长制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资源的 保护工作。河道型水库的建设者、使用者及其养殖承包经营者 , 应当接受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管。 水利、生态环境保护、 规划、农业农村、交通运输、自然 资源、畜牧兽医、市场监督、公安、卫生健康 等行政主管部门 2以及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 同做好渔业资源保护。 跨县(市)的渔业水域、滩涂,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或者由其指定有关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 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有权制 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 从事渔业生 产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对在保护渔业资源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由自治州、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给 予表彰。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行署与 沿大中型河流、河道型水库 两岸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县市人 民政府与 沿岸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 层级渔业资源保护责任制 , 实施责任管理。 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 沿岸村民委员会、 街道社区、 住 户居民建立渔业资源保护 网格化管理机制,推动 全民参与共同 保护。 3县级以上渔业行政部门应当设立 举报电话,建立 举报制度 接到群众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自治州境内大、中 型河流与河道型水库渔业资源的 放流、增殖、 捕捞实施监督管 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 编制和组织实施渔业发展规划和养殖规划,统一发 布 渔业资源 信息; (二)组织实施水 产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繁殖 ; (三)组织、 落实渔业资源保护和水 产养殖安 全执法检查; (四) 负责捕捞许可证的发放; (五) 调查处理权限范围内的渔业 污染事故,组织 评估渔业 资源损失和渔业生 产者的损失; (六) 编制渔业生 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七)受理有关 破坏渔业资源的 投诉、举报,及时调处纠纷, 查处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法应当 履行的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生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涉渔工 程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和审批,对水 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 督管理。 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河、湖、库等水 利、交通设施建设等工 程,涉及渔业水域或 鱼类洄游通道的, 4应当征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 意见,并采取防护或者 补救措施。 从天然渔业水域 引水、调水的建设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在 取水口建立网栅等保护设施,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 项目同时设 计、同时施工、同 时使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伊犁河、 额敏 河、额尔齐斯河、乌伦古湖等天然渔业水域建立渔业资源监 测 点,对渔业资源 状况进行监 测,定期公告监测结果。 第十二条 渔业水域 遭受突发性污染时,渔业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 依法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权 限及时发布水质监测及 水产品质量安全监测信息,在规定的区域和 期限内采取禁捕水 产品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及 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渔业行政 主管部门 报告。 第十三条 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水生植物、动物 疫 病防治与监 控,定期进行病原监测和调查,发现重大疫情应当 及时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 即组 织调查确定疫源,并 采取相应的 防疫措施。 从事养殖生 产的单位和个人,发 现水生动物 染疫或者疑似 染疫的,应当立 即向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报告。 第三章 渔业资源增殖和保护 5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塔城地区、阿勒泰地区行署 应当根据大、中型河流、水库渔业资源 状况,制定年 度增殖放 流计划,经 论证后确定放流品种、数量、时间、地点,由有关 县市人民政府 负责落实。 河道型水库的建设者、管理使用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 下达的增殖 放流计划实施 放流。 第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 在国家和自治区 确定的 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设立 标示牌。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水产 种质资源保护区进行 损害保护对 象及其生 存环境的 活动。 第十六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水域 从事捕捞业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 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办捕捞许可证, 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 费,并按照 许可的作业 类型、场 所、时 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作业。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以任何 形式在天然水域划定 捕捞区域 场所进行租赁、承包。 第十七条 使用天然水域、滩涂等 从事养殖生 产的,应当 依法向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申办养殖 证,经渔业行政主 管部门 审核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发 放养殖证。未取得养殖证 的,不得从事养殖生 产。 第十八条 自治州鼓励、 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 繁殖和推广,并对水 产苗种实行统一管理。 6  向天然水域 投放水生动物、植物新物 种的,应当 向自治州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提交科学 论证报告,并经过生态安 全评估后 方可实施。 第十九条 经批准 在河道性水库、天然水域 取水或者 向天 然水域 排放尾水的水 池、水塘的经营者,养殖 外来鱼种的应当 建立必要的防洪应急设施及 网栅保护设施, 防止对水域生态系 统有危害的养殖 品种逃逸。 第二十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在养殖生 产相对集中的 地区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科技 培训,指导养殖生 产者按照 操作规程从事养殖生 产。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 休闲垂钓、观 光旅游等休闲渔业。 休闲渔业场 所的附属设施建设、水生动植 物的养殖和 种植,以及生 活垃圾、污水的收集、处置等措施, 应当符合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 要求。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水域常年 禁渔区: (一) 乌伦古河福海水文站及伸入吉力湖半径2公里范围 的水域 ; (二) 引额济海渠道; (三) 乌伦古湖73公里原小海子水域、中 海子水域、 骆 驼脖子水域; (四) 乌伦古湖漠合台后泡子水域。 7 自治州主 要天然水域 禁渔期: (一)伊犁河水系 :每年2月15日至5月31日; (二) 额敏河、白杨河、奎屯河、和 布克河水系及 玛纳斯 河水系塔城 段:每年4月1日至6月5日; (三) 额尔齐斯河、乌伦古河水系 :每年4月1日至7月 31日。 除为保护 鱼类种群结构和 数量,维护生态平衡,经渔业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业,可以 在限定的水域对规定的 鱼种进行 保护性 捕捞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在禁渔期内捕捞、垂钓或 者销售渔获物。 第二十三条 禁止捕捞裸腹鲟等国家和自治区 重点保护野 生动物及自治州 重点保护的 野生土著鱼类。因科研、 驯养繁殖、 展览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捞 的,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 野生土著鱼类保护名录由自治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确定,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捕捞、收购、运输有 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 野生动、植物 苗种、怀卵亲体。 采收水生野生经济植物,应当 留种、留株和合理 轮采。 第四章 渔业水域保护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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