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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6日菏泽市第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9年2月12日山 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 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安全防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水生态 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菏泽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 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山东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湿地 、 水库、渠道、坑塘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1  第三条 水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水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预 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优先保护饮 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城镇和农村生 活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和修复,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 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四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 的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 并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转变经济发展方式,调整优化产业结 构,推进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保护和改善水环境质量。 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应当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的管控 要求,明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及指标要求、水环境功能区划 以及分区功能定位、污染防控和生态保护措施、污染治理项目 以及资金和技术支持、完成时限等内容。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下简 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对本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 一监督管理。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在各自职责 范围内做好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实行综合行政执法的区域,有关水污染防治的行政处罚以 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依法由综合行政执法部 门实施。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 辖区内饮用 水安全、农业和农村水污染防治、环境 基础设施建设及 运行等 相关工作。 直接或者间接排放 水污染 物的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承担水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建 立健全水环境保护管理 制度,依法公 开水环境 信息,保证水污染防治设施 正常运行和 稳定达标排放,防止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2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水环境综合整治工 作机制、应 急处置机制和联席会议制 度,组织、领导、协调本 行政区域内水污染防治和应 急处置工作, 解决水污染防治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 加大水污染 防治的 财政投入。对生活污水处理、污 泥处理处 置、河道整治、 饮用水水源保护、水生态修复、应 急清污等项目 运行以及环境 监管能 力建设分 级予以资金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可以通过 招标、委 托等方式, 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开展水污 染治理和水生态修复、水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 运营、水污染防 治技术 评估等服务业务,以市 场化方式推进水污染防治。 鼓励 金融机构为市 场化运作的水污染治理项目 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 开展治污设 备融资租赁业务。推广股权、项目 收益权、特许经 营权、排污权等质 押融资担保。 鼓励采取环境绩效合同服务、 授予开发经营权益等方式, 加大社会资本对水环境保护 投入。 第八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 及有关部门应当 加强水环境保护 宣传教育,普及相关 科技知识, 提高公众的水环境保护 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 加大对水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相关政 策的 宣传,倡导绿色低碳生产、生活和 消费方式, 加强对损害水环 境行为的 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 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水 污染防治技术、设 备,提高水污染防治水 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 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 形式参与水环境保护活 动,支持水环境保护公 益事业。 第九条 政府实行水环境污染 违法行为有 奖举报制度,对举 报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对举报人信息给予保密。奖励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 3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对在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保护工作中做 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健全河 长制、湖 长制,分 级分段分区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 泊、湿地、水库、渠道、坑塘等水资源保护、水域 岸线管理、 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督等工作,确 保水质改善和水生态安全。 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河长、湖长会 议制度、信息共享制度和工作督 察制度,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 护的重点难点问题,定期通报河湖管理保护 情况,对河 长制、 湖长制实施 情况和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 察。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控制和 重点水污染 物 排放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制 度。排放水污染 物的,不得超过 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和 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 市人民政府根据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需要,可以 提出执 行严于国 家和省水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 特别排放限值,报省人民 政府批准 后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 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水污 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计划,结合本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组织制 定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 市、县(区)人民政府 未达到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要求的 应当配 套制定限 期达标方案, 采取措施按 期达标。限 期达标方 案应当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并 向社会公 开。 对超过重点水污染 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或者未达到水环境 4质量改善目标的县(区),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应当约谈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 暂停审批该县 (区) 新增涉及水污染 物排放建设项目的环境 影响评价文件。 约谈和暂停审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 开。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制 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 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 取得排污许 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 应当按照规定 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按 照许可的污染 物排放种类、浓度、总量和 排放去向等要求 排放 水污染 物。 第十三条 本市实行水环境质量生态 补偿制度,补偿办法由 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 考核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 需要,确定 水污染防治任务,制定 考核评价指标,定 期对县(区)人民政 府完成 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县(区)经济社会发 展综合 考核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年 度考核评价的重 要依据,并 向社会公 布。 市级、县(区) 级河长、湖长应当负责 组织对相应河湖下 一级河长、湖长的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其年 度综合考核评价 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水务、自 然资源、 渔 业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 立健全水环境质量和污染源 监测预警体系,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重点污染源、 重点 河流断面、饮用水水源地、地下水、水环境功能区等的监 测、 预警和监督管理。 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超过控制指标 或者水质未达到水环境 功能区划要求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 查明原因并采取限制生产、 停产整治等治理措施。 5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 通过政府和本部门的 网站或者其他便于公众 知晓的方式,定 期 公开下列信息: (一)水环境质量 ; (二)各 级河长、湖长名单及联系方式; (三) 重点水污染项目市 场准入负面清 单; (四) 重点水污染 物的种类、排放控制和 削减情况; (五)应当安 装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 位名录; (六)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 物的单位名单; (七) 突发水环境事 件以及应对 情况; (八)水环境行政 许可、行政处罚 情况; (九)其他依法应当公 开的水环境 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 排污许可管理的 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他生产经 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监 测规范对本 单位排污情况自行监 测, 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向社会公 开监测数据,并对监 测数据的真 实性和准确 性负责。原 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 装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 备联网 的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证正常运行,并 如实公开排 污信息、水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 运行情况、突发水污染事 故 应急方案等 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 现自动 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调 查处理。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对 排放有毒有害水污染 物的排污口和周 边环境进行监 测,评估环境风险,排查环境安全 隐患,并公 开 有毒有害水污染 物信息。 水污染 物排放自动监测的有效数据,可以作为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河流、湖泊、湿地 新建、改建、 扩 建排污口的,在 向行政审批主管部门 报送建设项目环境 影响报 6告书(表) 之前,应当 取得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同 意文件;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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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02-28 第 1 页 法律法规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02-28 第 2 页 法律法规 菏泽市水污染防治条例2019-02-28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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