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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8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 次会议决定: 批准三沙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报审的 《 三沙市制 定 地方性法规 条例》, 由三沙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布施 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 准 《 三沙市 制定 地方性 法 规 条例》的决定 (2018 年12 月26 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八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 章 总 则 第二 章 立法规划、 立法 计 划 的 编 制 与 法 规 案的 起 草 第 三 章 市 人民代表大会 制 定 地方性法规 程 序 第 四 章 市 人大常委会 制 定 地方性法规 程 序 第 五 章 地方性法规 报 请批准和 公 布 第六 章 地方性法规 的 解 释、 修 改 和 废 止 第七 章 其 他 规 定 第 八 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了 规 范 地方立法 活动, 提高立 法 质量, 发 挥 立法 的 引 领 和 推动 作 用, 根据 《中 华 人民共 和 国 宪 法 》 《中 华 人民共 和 国 地方 各级 人民代表大会 和地方各级 人民 政府组 织 法 》 《中 华 人民共 和 国 立法法 》 和 《海南省 制 定 与 批 准地方性法规 条例》的 规 定, 结 合本 市 实际, 制 定 本 条例 。 第二条 本 市地方性法规 的 制 定、 修 改、 废 止 和 解 释, 适用本 条例 。 第三条 制 定 地方性法规 应当 遵循 《中 华 人民共 和 国 立法法 》 规 定的 基 本原则, 不 与 宪 法、 法 律、 行政法规和 本 省的 地方性法规 相 抵 触, 符 合本 市 实际 需 要, 具 有地方特 色, 注重 可 操 作性, 对上 位 法 已 经明 确 规 定的 内容一 般 不 作 重 复 性规 定 。 第四条 制 定 地方性法规 应当 充 分 发 扬 社 会主 义 民主, 坚 持 立法 公开, 保障 人民 群 众 通 三沙市 制定 地方性 法 规 条例 (2018 年10 月31日三 沙 市 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2018 年12 月26日 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批 准2019 年2 月23日三 沙 市 第二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15 号 公布 自2019 年2 月23日 起施 行 ) 5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8 过 多 种 途 径 参与 地方立法 活动。 第五条 市 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 常务委员会 可 以 对 城 乡 建 设与 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 文 化 保护等 方 面 的 事 项 制 定 地方性法规。 涉 及 本 市特 别 重 大 事 项 的 地方性法规, 法 律 规 定 由地方 人民代表大会 制 定 以 及 市 人民代 表大会 认 为应当 由 其 制 定的 地方性法规, 应当 由市 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 第六条 市 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 常务委员会 应当加 强 对 地方立法工作 的 组 织 协 调 , 统 筹 各 方 力 量 有 序 参与 立法 活动, 发 挥 在 地方立法工 作 中的主 导 作 用。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 案 实 行 统 一审议 制 度, 统 一审议 机构 为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法制 委员会 ( 以 下 简 称 法制 委员会 ) 。 市 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 常务委员会通过建 立 立法 咨询 专 家 库、 立法 联 系 点等 途 径, 完 善 地 方立法 支 持体 系, 健 全 立法工作 与社 会公 众 的 沟 通 机制。 第二章 立 法 规 划、 立 法 计划 的 编 制 与 法 规 案的起草 第八条 制 定 地方性法规 应当 编 制立法规 划和 年 度 立法 计 划, 加 强 对 立法工作 的 统 筹 安 排。 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以 下 简 称 市 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机构负责 编 制立法规划 草案 和 年 度 立法 计 划 草案, 并 按照 市 人大常委 会的 要 求, 督促 立法规划和 年 度 立法 计 划 的 落 实。 第九条 编 制立法规划和 年 度 立法 计 划, 应当 认真 研 究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 和 建议 , 广 泛 征求 意见, 科学 论 证评 估, 根据本 市 城 乡 建 设与 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 文 化 保护等 方 面 的 需 要, 确 定 立法 项目, 提高立法 的及时 性和 针 对 性。 第十条 市 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机构 应当 向 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和有 关 单 位征 集 立法 项 目 建议。 国 家机 关、 政党 、人民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单 位、 其 他 组 织 和 公民 都 可 以 向 市 人大常委会 提 出 制 定 地方性法规 的建议。 提 出 制 定 地方性法 规 的建议 应当 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市 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机构 应 当根据 各方 面 提 出的 立法 建议 和意见 进 行 综合 协 调、 研 究 论 证, 提 出 立法规划 草案 和 年 度 立 法 计 划 草案。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 草案 和 年 度 立法 计 划 草案 经市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 以 下 简 称 主任 会议 ) 审议通过 后组 织 实施。 第十三条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有 关的 专 门 委 员会、 市 人大常委会 有 关的 工作机构、 市 人民 政府 及 其 有 关 部门 应当 认真 组 织 实施 立法规划 和 年 度 立法 计 划。 未 能 按 时 提请 审议的 , 提 案 人 应当 向 主任会议报 告 并 说明 情况。 立法规划和 年 度 立法 计 划 在 执行 过 程 中 需 要 作部 分调整的 , 由市 人大常委会 法制工作机 构提 出调整 意见 ,报主任会议审定 。 第十四条 列 入 立法规划和 年 度 立法 计 划 的 地方性法规 项目, 由提 案人 组 织 起 草 。 综合 性 、全 局 性、 基 础 性 的 重要 法规 草案 , 可 以由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有 关的 专 门 委员会 或者 市 人大 常委会 有 关的 工作机构组 织 起 草 。 专 业 性 较 强 的 法规 草案 , 可 以 吸 收 相 关 领 域 的 专 家 参与起 草 工作, 或者 委 托 有 关 专 家、 教学科 研 单 位、 社 会 组 织 起 草。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有 关的 专 门 委员会 、 市 人 5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8·8 大常委会 有 关的 工作机构 应当根据 职责 分 工, 提 前 参与 有 关 方 面 的 法规 草案 起 草 工作; 其 他 国 家机 关 、 政党、 社 会 团 体、 企 业 事 业 组 织 和 公民 可 以 向 有 权 提 出 地方性法规 议案 的 机 关、 市 人大常委会 有 关的 工作机构提 出 地 方性法规 草案建议 稿。 第十五条 起 草 地方性法规 草案 应当 深 入 开 展 调 查 研 究, 广 泛 听取各方 面 的 意见。 必要 时, 可 以 将 法规 草案公 布 或者 召开 论 证 会 、 听 证 会, 广 泛 征 询 社 会 各 界 和 广 大公民的 意见。 对 涉 及 专 门 技术 或者 其 他 专 业 性强 的 地方性法 规 草案, 应当 听取有 关 科 研 机构和 专 家 学者 的 意见。 第三章 市 人 民代表 大 会 制定 地方 性法 规 程 序 第十六条 市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 可 以 向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提 出 地方性法规 案 , 由市 人民 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 市 人大常委会 、 市 人民 政府、 市 人民代表 大会 各 专 门 委员会 , 可 以 向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提 出 地方性法规 案, 由 主席 团 决定 列 入 会议议 程。 第十七条 一个代表 团或者 十 名 以 上 的代 表 联 名, 可 以 向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提 出 地方性法 规 案, 由 主席 团 决定 是否 列 入 大会议 程, 或者 先 交 有 关的 专 门 委员会审议, 提 出 是否 列 入 会 议议 程 的 意见, 再 由 主席 团 决定 是否 列 入 会议 议 程。 列 入 议 程 的, 由 代表 团团 长 或者联 名 的 代表 推 荐 一人 向 大会全体会议 作说明。 不 列 入 议 程 的, 应当 向 提 案人 作说明。 专 门 委员会审议的时 候, 可 以 邀 请提 案人 列 席会议 , 发 表 意见。 第十八条 向 市 人民代表大会 提 出的 地方 性法规 案,在 市 人民代表大会 闭 会期间, 可 以 先 向 市 人大常委会 提 出 , 经市 人大常委会会议 依 照 本 条例第 四 章 规 定的 有 关 程 序 审议 后 ,决 定 提请市 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 由市 人大常委会 或者 提 案人 向 大会全体会议 作说明。 市 人大常委会 依 照 前 款 规 定审议 法规 案 , 应当 通过 多 种 形 式征求 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 意见, 并将 有 关 情况 予 以 反 馈; 市 人民代表大 会 专 门 委员会 和市 人大常委会 工作机构 进 行立 法 调 研, 可 以 邀 请有 关的 市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参加。 第十九条 列 入 市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 程 的 地方性法规 案 ,大会全体会议 听取提 案人的 说明后, 由各 代表 团 进 行 审议。 各 代表 团 审议 地方性法规 案时, 提 案人 应 当 派 人 到 会 听取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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