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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衡阳市森林防火条例 (2018年12月28日衡阳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次会议通过2019年1月2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森林防火 条例》、《湖南省森林防火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灾预防、扑 救和灾后处置。但是,城市市区的除外。 第三条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承担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领导责任,分 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责任制度,并将森林防 火工作纳入绩效考核和应急管理范围。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行政首长担 任指挥长的森林防火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 域内的森林防火工作。 市、县(市、区)森林防火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2-防火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机构的 日常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防火工 作。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 人员巡山护林,开展森林火灾隐患排查、应急处置等森林防火工 作。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森林防火纳入村 规民约、居民公约,明确责任人员,协助做好森林防火工作。 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 护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管理范围内 的森林防火工作。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在其经营范围内承担 森林防火责任,落实森林防火管理人员和防火措施。 第五条森林防火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应当由有 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森林防火联防机制,或者由共同的上一 级人民政府确定森林防火联防区域,成立联防组织,明确联防责 任,定期召开联防会议,互通防火信息,共同处置火情,并加强 监督检查。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火灾预测预 警经费、森林防火物资储备经费、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经费、 扑救队伍和护林员经费等森林防火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县(市、 区)人民政府应当拨付一半以上的森林防火经费至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保障基层森林防火需要。 第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林地面积、火险等-3-级等实际情况组建规模适当的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国有林场 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 机构应当组建不少于二十人的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有森林防 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建不少于二十人 的森林火灾半专业扑救队伍,有森林防火任务的村(居)民委员 会应当组建不少于十人的森林火灾群众扑救队伍。 森林火灾扑救队伍的组建单位每年应当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培 训和演练,并为其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探索利用购买服务的方式鼓励、支持社会力量组建森林火灾 专业扑救队伍。 第八条有森林防火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按照每五千亩林地面积配备不少于一名专职或者兼职护林 员,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护林员的工资待遇,为护林员购买人身意 外伤害保险,并负责护林员的培训和考核。 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 护区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 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在执行森林防火任务时,应当佩戴由森林防火主管部 门统一制发的森林防火标志。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森林防火实际 需要,建设、配备下列基础设施和物资装备: (一)完善森林防火信息指挥与通讯网络、远程视频监控、-4-护林员定位管理等系统; (二)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三)建设防火隔离带,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四)修建森林防火应急道路,设置火情瞭望台、防火蓄水 池、物资储备库、森林火灾扑救队伍营房等。有条件的地区建设 航空灭火水源地、飞机临时停机坪等; (五)其他应当建设或者配备的森林防火设施、装备。 第十条穿越林区的电力、电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 其建设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森林火灾危险地段开设防火隔离 带,设置防火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组织巡查。 在林区经营宾馆、饭店、娱乐场所以及各种旅游观光项目的 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森林防火设施、器材,设置森林防 火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森 林火灾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主 管部门备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的应急预案演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森 林火灾应急预案,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置办法,每年组织不少于 两次的应急处置办法演练。 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 护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森林防火需要,制定森林火灾应急处 置方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两次的应急处置方案演练。-5-第十二条每年三月为全市森林防火宣传月。 各级人民政府和市、县(市、区)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及其他 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森林防火宣传工作,普及森林防 火知识,提高全民森林防火意识。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广播告知防火事项、入户签收禁 火命令等方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活动。 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 护区域的管理机构以及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应当通过设立宣 传警示牌、张贴和悬挂宣传标语等形式,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及时、无偿播发或者刊登森林 防火公益宣传信息。 学校应当对在校师生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 林火灾发生规律,规定森林防火期,并向社会公布。 在春节、元宵、清明、中元等传统民俗拜祭节日和春耕备耕、 秋收冬种等森林火灾高发时段,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 根据森林防火需要规定森林高火险期,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森 林资源分布状况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将林地及林地边缘以外不 少于三十米的范围划定为森林防火区,并根据森林火灾发生的特 点及危险程度划定森林高火险区。划定的森林防火区和森林高火-6-险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上坟烧纸、烧香点烛; (二)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 (三)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四)吸烟、野炊、烧烤、烤火取暖、使用火把照明、玩火; (五)烧黄蜂、熏蛇鼠、烧山狩猎; (六)炼山、烧火积肥以及烧稻草、秸秆、杂草、枝叶; (七)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 森林高火险期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 发布禁火命令,禁止在森林高火险区实施一切野外用火行为。 第十六条倡导文明祭祀,推广鲜花祭祀、植树祭祀、网上 祭祀等方式,减少森林火灾隐患。 在墓地较为集中的地域,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 域的管理机构可以利用构筑物设立集中祭祀点,引导村(居)民 集中焚烧祭祀用品,并采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七条森林高火险期内,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防火主管部门可以在森林防火区的主要路口设置临时性检查 点,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实施防火安全检查。执行检 查任务的人员应当佩戴由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标 志。-7-第十八条遇有森林高火险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适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降低森林火险等级。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拨打火 警电话报警。接到报警的单位应当立即通知火灾发生地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森林公园等特殊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接到通知的单位应当立即 派人赶赴现场,核实有关情况,采取相应的扑救措施,并按规定 逐级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第二十条森林火灾扑救应当以专业、半专业扑救队伍为主 要力量;组织群众扑救森林火灾的,不得动员残疾人、孕妇和未 成年人以及其他不适宜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参加森林火灾扑 救工作。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 机构可以根据森林火灾扑救需要,组织有关部门采取下列应急措 施: (一)转移疏散人员; (二)清除影响森林火灾扑救的障碍物,开设防火隔离带; (三)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四)应急取水; (五)实行临时局部交通管制; (六)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七)其他应急措施。-8-实施前款第六项措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 实施其他措施,由市、县(市、区)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决定。森 林火灾扑灭后,能够返还原物的,应当及时返还,并按照有关规 定给予补偿;无法返还的,按照财产实际价值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森林火灾扑灭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 事处、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殊 保护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扑救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全面检 查,清理火场,消除余火。 第二十三条森林火灾扑灭后,市、县(市、区)森林防火 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和评估,提出调查报告。市、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 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下列森林火灾由市森林防火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一)被国家卫星监测到的森林火灾; (二)重大和特别重大森林火灾; (三)有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森林火灾; (四)国有林场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特 殊保护区域发生的森林火灾; (五)持续十二小时未扑灭明火的森林火灾; (六)跨县级行政区域的森林火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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