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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规定 (2017年10月31日莱芜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东省 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 准 根据2019年1月31日济南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并经 2019年2月12 日山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 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莱芜市钢结构建筑应用促进条例 ><莱芜市既有多 层住宅增设电梯规定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完善既有多层住宅的使用功能 , 方便居民生活,提高宜居水平,推进居家养老事业发展,根据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莱芜区、钢城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 电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既有多层住宅是指合法建成已投入使用、结构 安全、已取得竣工规划核实手续或者不动产权属证明的 4层以 上(含本数,下同。不含地下室)未设电梯的住宅。 已列入城市更新或者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的既有多层住宅 不适用本规定。 1第三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与小区整治改造相结合 , 坚持业主自愿、公开透明;政府指导、分级负责;友好协商、 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既有多层 住宅增设电梯工作,具体工作由市房地产管理机构负责。 各区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本辖区内既有 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协调和实施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既有多层 住宅增设电梯的相关政策宣传和纠纷协调等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公安 消防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做好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 梯相关工作。 供电、供水、供气、供热、排污、通信、有线电视等相关 经营单位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做好实施项目的 服务工作。 原房改售房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和 物业服务 企业应当 对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 予以协助和协调。 第五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 在居住用地范围内,并 且满足城市规划、消防 间距、日照 间距及安全疏散等要求,不 得影响住宅小区相 邻业主的通行方便与安全,保持电梯与住宅 小区景观的和谐统一。 第六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按单 元(梯)为单位进行。 既有多层住宅单 元(梯)内同 意增设电梯的所有业主为既 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项目的建设单位, 也可以书面委托业主代 2表、业主委员会、住宅原房地产开发 企业、物业服务 企业、房 改房原售房单位、电梯安 装企业等作为建设单位。 受委托的建设单位负责协调业主关 系,组织方案制定、项 目报建、设 备采购、工程实施、 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 承担相 关法律、法规规定 及双方约定的责 任和义务。 第七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经 该单元(梯)房屋 专 有部分 占该单元(梯)建筑 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且占 总人数三分 之二以上的业主 书面签署同意改造意见,应当 充分 听取拟增设电梯所 在住宅楼其他业主的 意见,以及增设电梯 后 可能受到通行、 采光、通风和噪声等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方的 意见。 增设电梯 占用业主 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 该专有部分业主 的同意;属于单位产权的住宅应当征得产权单位 书面同意意见。 第八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所 需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 式筹集: (一)由业主根据所 在楼层等因素,按照 文明、和 谐、合 理的邻里互助原则,通过友好协商按一定分 摊比例共同出资; (二)业主 可参照大修住房提取使用住房公 积金的有关规 定提取 个人住房公 积金账户资金; (三)财政 补助资金; (四)吸收社会投资 及其他合法来源资金。 第九条 业主委 托电梯安 装企业作为建设单位,由电梯安 装 企业投资持有电梯产权的, 可以采取自愿 申请、免费安装、有 偿使用模式进行。 3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委 托有资质的单位 编制既有多层住宅 增设电梯规划设计施工 初步方案,初步方案包括:规划用地、建 筑结构、消防安全等的 可行性分析,增设电梯的 总平面布局、 电梯型号、施工方 案及资金概算等。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 初步方案编制包括费用筹集、对利益受 损业主补偿预案、后期电梯运行维护保养及大修费用分摊等内 容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实施方 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 将增设电梯 初步方案和实施方 案在 住宅小区和 拟增设电梯所 在住宅楼的各单 元(梯) 显著位置公 示,公示期限为十五日。建设单位 可以对公示情况进行委 托公 证,也可以邀请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进行 见 证。公 示期间,对增设电梯事项 存在异议的,由业主自行协商 或者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的调 解下处理 异议。 公示期满后,该单元(梯)房屋 专有部分 占该单元(梯) 总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且占总人数三分 之二以上的业 主应当 书面签署同意改造意见,该住宅楼其他业主和增设电梯 后可能受到通行、 采光、通风和噪声等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方 未提出书面异议或者 异议已协商 解决,建设单位方 可向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规划 审查手续,并 将公示和异议处理 情况 报送住宅所 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 备案。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持既有多层住宅竣工规划核实手续或者 不动产权属证明、业主 书面意见、公示结果及增设电梯 初步方 案、实施方 案等材料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规划 审查 4手续。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 要求审查增设电梯 初步 方案,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按照法定 程序出具规划 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基本建设 程序依法委托具有相 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进行施工 图设计、 审查和工程 施工、监理,并 依法办理施工 许可、消防设计 变更备案等手续。 施工单位应当 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电梯安 装情况书面告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电梯安 装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 电梯制造单位或者 其通过合同委 托、同意并依法取得 许可的单 位进行。 电梯制造单位委 托或者同 意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 装的,应 当对其安装活动进行安全指导和监 控。安装结束后,电梯制造 单位应当按照安全 技术规范的 要求对电梯进行 校验和调试,并 对电梯安全 性能负责。 第十五条 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的电梯 仅作为原住宅建筑 垂直 交通系统的补充,由此增加的建筑 面积不计入规划指 标。相关 房屋所有权发生 转让时,应当 将增设电梯 及运行维修费分担协 议告知受让人。受让人自该房屋转移登记之日起,承担协议约 定的原业主的权 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 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 许 可的电梯安 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电梯 维护保养,并按照相 关规定 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 登记,做好安全 使用管理工作。 5电梯的更新、改造、修理 可以依法申请使用住宅 专项维修 资金。 第十七条 电梯 共有人应当委 托物业服务 企业或者协商 确定 其中一个共有人管理电梯, 受托人(单位) 履行特种设备法律、 法规、安全 技术规范等规定的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 义务,承担 相应责 任。共有人未委 托的,由 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 履行管 理义务,承担相应责 任。 第十八条 业主认为因增设电梯 侵犯了自身所有权和相 邻权 等民事权 益而提出补偿等要求或者对增设电梯有 异议的, 可以 由业主 之间协商解决,补偿费用由筹 集资金列支。协商不一 致 的,由住宅所 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 , 依照法定职权与 程序,组织调解,在平等协商 基础上自愿 达成 调解协议。协商或者调 解不成的, 可依法通过民事 诉讼途径解 决。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 擅自增设电梯的,由有关 执法机构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在增设电梯项 目的管理和服务 中,未按照法律、法规以 及本规定 履行职责, 或者存在推诿拖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 违法违 纪行为,造成 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其他住宅或者 非住宅既有建筑增设电梯 参照本 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 布之日起施行。 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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