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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条例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2月12日内 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 批准 根据2010年12月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 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的决议第一次 修正 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 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的决议第二次 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批准 《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 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的决议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 , 保障人体健康,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和其他有 1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大气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发展和利用清洁能源,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 第四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本 辖区大气污染防治实行目标责任制,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 市场监督、 规划、 交通、 城市市容环境管理等部门,应当 配合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防治大气污染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协助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大气污染 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生态环境建设和保 护,加强城乡绿化和防风治沙工作,提高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 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工作 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科 学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要把治理大气环境污染基 础设施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采取积极有效治理措施,限期 使本辖区的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2各级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要支持企业加快技术改造进 度,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 设备,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落后设备,减 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大气污 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力度,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其污染物排放浓度不得 超 过国家 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国家和地方 同时有标准的, 执 行地方标准) ;没有达到排放标准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标准 ;经 过治理 仍不能达到标准的, 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意见, 按照规定报人民政府决定关 停其排污设施。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污染物排放,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排 放总量控制和污染物排放 许可证制度。 由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按照公开、 公正、 公 平的原则,核定企业事 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 许 可证。 有大气污染物 总量控制任务的单位,必须 按照核定的主要大 气污染物排放 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条 件排放污染物。 第十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 按照规定向生态环 境行政主管部门 申报拥有的污染物排放设施、防治设施和正常作 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 浓度,并提 供防治大气污染的 3有关技术资 料,如实进行排污 申报登记。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种类、数量、 浓度有重大改 变的,必须 及时 申报。对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要加强管理,定期 维护,必须保 证设施正常 运行。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 前按照规定报请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 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项目,应当 严格执行环境 影响评价制度。建设 项目环境 影响报告书(表), 必须对建设 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 影响作出评 价,制定防治措施,并 按照规定的 程序报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 未经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批准的,城市规划部 门不得对建设 项目发放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 改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 项目,必须 执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与主体工 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 同时投产 使用的制度。建设 项目投入生产 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 施必须经过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验收,达不到环境保护管理规 定要求的,不得 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三条 城市、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 按照保护大气环境的 要求,统筹规划,合理 布局: (一)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大气环 境进行 功能区划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 项目布局,必须 服从大气 环境功能区性质的要 求; 4(二) 禁止新建严重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 项目; (三)在国家、 自治区和本市 确定的自 然保护区、 风 景名胜区 和文物保护单位 附近以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 域内,禁止建设 污染大气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 ;建设其他设施的,必须使用 煤气、 液化气或者电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 坚决取缔国家明令禁止的小造纸、 小制革、小染料、土炼焦、土硫磺、土炼砷、土炼汞、土炼铅锌、土炼 油、土选金、土农药、土漂染、土电镀、石棉制品、 放射性制品和小 水泥、小玻璃、小冶炼、小火电、小炼油等企业。 第十五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有权 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 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 如实反 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 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 被检查单位保 守技 术和业务 秘密。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 布辖 区大气环境质量 状况公报,建立污染信息公开制度,做好大气环 境质量的监 测日报,逐步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 报工作。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科学制 定规划,改进能源结 构,推广清洁能源。在划定的 燃煤控制区内, 改造和淘汰 直接燃用煤炭的设施,改用管道 煤气、液化石油气、天 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5供电部门应当支持单位和个人使用 电能,并制定 峰谷分段计 量和优惠电价政策,鼓励利用 低谷电能。 第十八条 市区二环 路以内地区和金 川、如意开发区划定为 燃煤控制区( 燃煤控制区范围 变动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在 燃煤 控制区内 : (一) 全面实行集中供热和联片供暖。在集中供热和联片供 暖管网范围内,采 暖用户应当就近加入供暖管网;集中供热和联 片供暖单位在条 件允许情况下,应当 接纳要求加入热网的采暖用 户;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 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 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 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市人 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 拆除; (三) 禁止单位和个体经 营者使用燃煤茶浴炉;公共浴池用 炉,中学、 小学、幼儿园茶炉,经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使用型煤专用炉;餐饮业和商业网点禁止使用燃煤灶具,应 当使用管道 煤气、石油液化气、 天然气、电能等清洁能源 ; 餐饮业和商业网点无法联片供暖,也无法采用其他清洁 燃料 取暖的,可以燃用型煤采暖。 (四)居民采暖和炊事,应当使用 电、气等清洁能源, 也可 以使用固硫型煤或者低硫 、低灰份的精煤,不准 燃用常用 烟煤 (精煤是指硫份小于百分之零点五,灰份小于百分之九的优质 6煤)。有 供暖设施的 住宅楼,居民不准使用 煤炭类燃料。 第十九条 市区二环 路以外区域和旗县人民政府 所在地镇, 逐步实行联片供暖,严格控制新建10吨/时以下分散燃煤锅炉。 锅炉燃煤和居民采暖用煤,必须 燃用低硫、低灰份精煤。 第二十条 新建办公、 教学和住宅楼房采暖,应当积极采用 电、气等清洁能源,减少大气污染。 暖气、煤气设施 未通的楼房,应当限期实行 集中供热和联片 供暖。 第二十一条  大中型企业的 燃煤锅炉,在燃用低硫、低灰份 精煤的基础 上,因生产工艺条 件确需燃用常用 烟煤的,经市生态 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可以按照一定比例配燃常用烟煤,并配 置高效脱硫、除尘设备。 其大气污染物排放不得 超过国家 或者地方 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 煤炭市场和 型煤加工企业的管理。 煤炭 经营者应当在批准的 固定场地经 营煤炭,所经营煤炭必须是低硫 份、低灰份的精煤,不得经 营劣质煤炭。 型煤加工企业应当 选配无烟煤生产固硫型煤,热值不低于 4500大卡,不准生产 掺杂烟煤的型煤。 有上点火炉确需要燃用有烟型煤的,应当 由生态环境行政主 管部门批准生产。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要加强对 锅炉房的管理,实行 燃煤节 7能计量。 司炉人员应经市生态环境部门 培训,并持有生态环境行 政主管部门 核发的司炉工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 第四章 防治废气、粉尘、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严格限制向大气排放 含有毒物质的 废气和粉尘, 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 净化处理,不得 超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 排放标准。 (一)工业生产中产生的 可燃性气体应当 回收利用,不 具备 回收利用条 件而向大气排放的,应当进行防治污染处理 ; (二) 炼制石油、 生产合成 氨、煤气、燃煤焦化和有 色金属冶 炼过程中排放 含有硫化物气体的,应当配备 脱硫装置或者采取其 他脱硫措施; (三)向大气排放 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 防止周围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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