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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黔 东 南 苗 族 侗 族 自 治 州 锦 屏 文 书 保 护 条 例 (2018年8月30日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 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利用锦屏文书,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 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锦屏文书(以下简称“文书”),是 指黔东南自治州境内以锦屏为代表的清水江、都柳江和 氵舞阳 河流域的苗、侗等各族人民在明、清至民国时期形成,反映林 业生产力与生产关系以及民间习俗、生态环保、区域经济、民 俗文化、社会变化的历史记录。包括:山 林、田地、房屋、宅 基地权属纠纷诉讼、调解裁决文书,家庭收支登记簿册,乡村 民俗文化记录,官府文件,村规民约,族谱等。— 2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利用文书的权利和 保护文书的义务。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书抢救 、 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统筹、协调与领导,将文书保护和利用所需 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加大对文书征集、馆藏、研究、出版等 的投入。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抢救、保护和利用文书有重大贡 献 和做出显著成绩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 第六条 自治州档案管理部门负责对文书保护工作的规划 、 组织、监督和指导。 县(市)档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书保护与 利用等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林业等相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文书抢救、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文书抢救、保护与管理 工作,指定专(兼)职人员协助档案管理部门收集、保护本行 政区域内的文书,并按照规定向县(市)档案馆移交文书。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档案 管理部门收集、保护本村文书。— 3 —第八条 文书的抢救与保护工作主要包括: (一)征集、征 购、接受捐赠、寄存或代保管文书等 ; (二)对文书 采取修复、裱糊、整理编目、缩微复制、高 仿真件制作、 数字化、复印汇编等保护 方式; (三)馆藏 建设; (四) 设置文书档案保护级 别,申报、认定文书文物 ; (五)申报项目、名录等其他文书保护工作。 第九条 自治州、县(市)档案管理部门应当 开展对文书 的调查摸底和鉴定、评估工作, 建立文书数据库,列出抢救 目 录名单,加强文书的抢救与保护。 第十条 文书档案馆等文书收藏 机构,应当 建立健全文书 保护、管理制 度,配置适宜收藏文书的专门 库房和设施,逐步 实现文书保护、管理和利用规范化、 标准化和 现代化。 第十一条 民间收藏文书的组织和 个人应当 妥善保管文书, 并接受档案管理部门的指导。 对于不具备保管条件 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文书严 重损毁和不安全的,县(市)档案管理部门可以 采取代为保管 等确保文书 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 购或者征购。 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鼓励组织和 个人将 所收藏的文书 捐赠给自治州、县(市)档案馆、文书 特藏馆等 国家馆藏 机构,接受捐赠的馆藏 机构应当向 捐赠人颁发证书,— 4 —并给予 适当奖励。 鼓励组织和 个人将所收藏的文书委 托或者寄存在国家馆藏 机构保管, 接受委托和寄存保管的国家馆藏 机构应当与委 托人 和寄存人签订协议,明 确权责, 提供免费代保管 或者寄存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州、县(市)档案馆、文书 特藏馆等国家 馆藏机构依法收集、征集 或者接受捐赠的文书属国家所有, 不 得出售或者转卖。 组织和 个人合法收藏的文书,其所有权 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对 碑刻等珍贵的不可移动文 书,采取框封、移藏、 复制等保护 措施,避免造成损毁。 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档案管理部门及馆藏 机构应 当开展和推进文书档案 资料共建共享与信息化管理利用。 第十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 鼓励机关、团体、 学术机构、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 开展文书研究利用等相关 活动。 鼓励院校、学术机构和其他组织、 团体等与自治州、县 (市) 建立文书保护与利用合作关系, 联合开展不同领域、 学 科、课题的研究。 鼓励和支 持民间组织、 个人利用合法收藏的文书 开办专题 博物馆, 宣传展示文书文化。 第十七条 单位、组织和 个人持介绍信、工作 证、身份证 等合法有效 证件,可以 查阅、利用 已经开放的文书档案 ;利用— 5 —未开放的文书档案,应当向馆藏 机构提出查阅申请。 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文书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 理。 第十八条 向馆藏 机构移交、 捐赠、寄存、委托代保管文 书的组织和 个人,享有无偿优先利用、 查阅权。 第十九条 馆藏 机构提供文书档案利用,应当 尽量以缩微 品、复制品代替原件。提供网上检索利用时,应当有文书档案 收藏单位的电子标识。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 个人利用、公 布文书档案, 不得违 反国家有关档案管理和 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定, 不得侵犯他人的 合法权 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 之一,尚不构 成犯罪的,由县级以 上档案管理部门给予 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对个人可以并 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 得,并依法收缴或者征购所出卖、赠送的文书: (一) 损毁、涂改、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文书档案 ; (二) 非法收购文书档案的 ; (三) 倒卖文书档案 牟利或者将文书档案出 卖、赠送给外 国人的 ; (四) 非法携带、运输、邮寄文书档案 或者文书档案 复制— 6 —件出境的 ; (五)擅自出卖、转让或者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文书档案 的。 第二十二条 文书保护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滥用职权、 玩忽 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文书档案 损毁或者流失的,对负有责 任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 处分;造成损失的, 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 处 罚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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