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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经济特区河道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4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1年2月28日深 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 〈 深圳经济特区环 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2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防潮安全,发挥河道 环境、 生态和社会效益,改善城市水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 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深圳经济特区内河道的规划、 整治、 维 护、利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 人工水道、 蓄滞洪区、 防洪防潮海堤的规划、 整治、 维护、 利 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活动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河道,是指流域面积大于一平方公里的自然水 流。 第三条 河道管理遵循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流域管理与行 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水务主管 部门按照市、 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负责相关河道的管理工作。 市 、 区河道分工管理办法由市水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 , 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发展改革、 财政、 规划和自然资源、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 城 市管理、 住房建设、 农业、 海洋、 工业和信息化 等部门应当在各自 职责范围内,做好河道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 负责制。3第五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规划和自然资源、海事、交 通运输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城市规划,编制河道管理范围方 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 (一)有堤防的河道,为堤防外坡脚线两侧外延八米至十 五米范围内; (二)无堤防的河道,为河道两侧上口线外延八米至二十 五米范围内; (三)防洪防潮海堤,为堤防内、 外坡脚线外延每侧三十米 至五十米范围内。 第六条 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河道资源和堤防安全 ,履 行参加防汛抢险义务。 组织和个人依法享受河道便利,参与河道管理,对相关违 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和监督。 对保护河道资源,参加防汛抢险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 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 第七条 河道整治应当结合城市发展,遵循防洪(潮)优先 、4全面规划、合理利用、有效保护的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 谐的理念,统筹兼顾城市水 污染防治、 河 岸带美化绿化景观以及 水生态 恢复,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防潮 标准、 通 航标准和其他有 关技术要求,加强河道 科技信息管理。 河道整治应当同 步建设水 文、 水质监测以及河道监管设 施。 第八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据本市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 城市总 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 体规划编制全市河道整治规划, 明确 河道的环境、 生态和社会效益,征求其他有关部门意见,经市 规 划和自然资源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布。 修改河道整治规划,应当按照河道整治规划制定 程序,报原批 准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整治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实 施计 划。 第九条 河道的规划治 导线由河道整治规划 确定。 河道整治规划建设用 地范围内的 土地,不得建设与防洪治 污无关的设 施。因公共利益确需建设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征 求水务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基本建设 程序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 第十条 河道整治与建设所 需资金,按照有关规定由市、区 财政分级 承担。 鼓励社会资 金投入河道整治。5第十一条 在河道两 岸有条件的区域 可以结合 周边环境需求, 建设人工 湿地、调蓄池以及向市民开放的亲水设施。 第十二条 河道整治 需要占用土地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 门按照有关 供地程序解决。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 土地,应当优先用 于河道整治。 第十三条 河道整治 涉及航道、河口海域的,应当先征求 航 道、港务、 海事部门对相关方案 措施的意见; 航道部门进行 航道 整治的,应当先征求水务、 港务、 海事部门对相关方案 措施的意 见。 第十四条 河道整治工 程由发展改革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 立项和安 排投资计划。 河道整治工 程的建设方案按照规定应当经 过审查同意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予以 审查,并根据河道管理 权限在立项前作出是 否同意的决定。 河道整治工 程涉及有关设 施 的,应当征求 该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 将河道整治 计划、 经 费和堤围防护 费收支、 效果等内容纳入水务白皮书,每年 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维护与管理 第十五条 未经批准,任 何组织和个人 不得覆盖或者填堵河6道。因公共利益确需覆盖或者填堵的,应当经 具有相应资 质的单 位对其建设方案的 必要性和唯一性进行科学论证,由市水务主 管部门会同市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 城市管理等部门 审查 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进行水 系调整确需覆盖或者填堵河道的,应当 符合河道行 洪、 输水、 航运和环保 要求,不得危害堤防等水工 程安全, 不得 妨碍行洪和 航运畅通,不得影响水资源的保护和 供水安全、 生态 安全。 经批准 覆盖或者填堵的河道, 覆盖单位应当承担防洪排涝、 水质保护、 工 程安全、 日常清 淤维护责任和 费用;填堵单位应当 承担改道后河 段的防洪 排涝、 工程安全、 日常清 淤维护责任和 费 用。 前款所称覆盖,是指 将明河改为暗渠型式,但是跨河兴建 的公用 路桥必须结构型式的除外。 第十六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 跨河、跨堤、穿河、穿堤、临河的各 类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日常 检查和定期检查。 对不 符合河道管理 要求的,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责 令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 未经批准以 及虽经批准 但是与防 洪、 治 污无关且批准期限届满时未依法延 期的既有建筑物,有关 部门应当责 令当事人予以 拆除;拒不拆除的,依法强制 拆除。7第十八条 污水不得直接排入河道。 污水排入河道前应当经过 处理,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超过标准和指 标排放的,由相 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 处理。 第十九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从事旅游、观光、文体等开发利 用项目,应当遵循河道整治规划和水 功能区划, 不得影响防洪 安全和 危害水工程安全, 不得造成水质污染,不得妨碍行洪和 航运畅通,不得影响水资源的合理 开发利用和保护以 及供水安 全、生态安全。 从事前款开发利用项目,应当遵循本条例有关 涉河建设项 目的规定,其工 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提请批准前,应当 申请水务 主管部门对 开发利用方案是 否符合河道规划进行 审查并出具意 见;涉及防洪的,依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的有关规定 执 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 单位应当先征求有关 地区和 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对河堤、海堤 及水闸等设施进 行定期检查和维护,加强河道安全防护设 施建设。 对未达到设计标准、 有 严重缺陷或者遭到破坏的河堤、 海堤 和水闸,水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 单位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确保安全。8第二十一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分 别负责相应河 道的日常维护管 养。 河道实行管 养分离。 水务主管部门根据政府 采购的相关规定 确定河道 养护单位。养护经费由具有相应管理 权限的水务主管部 门同级财政 承担。 河道日常维护管 养包括:堤防、水 闸、泵站、水文站等设施 的维护运行 及河道保 洁、清淤、管理范围内 绿化维护、水环境保 护、设 施安全巡查等。 第二十二条 市水务主管部门依法征 收的堤围防护 费应当按 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使用。 第二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 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围 垦、耕种; (二) 堆放、倾倒余泥渣土、垃圾及其他固体废弃物或者设 置阻碍行洪物; (三) 倾倒、排放泥浆、粪渣等污染水体的物质; (四) 挖砂、抽砂、取土; (五) 网、电、炸、毒鱼虾等水生动 物; (六)其他 破坏河道水环境或者防洪安全的活动。 在堤防和护堤 地,禁止建房、 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 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 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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