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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8年12月26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 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 监督管理。 第三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 , 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防治、政府主导、公众参与、 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明 确相应责任主体、工作重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 1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实 行最严格的大气环境保护制度,确定分阶段大气环境质量改善 目标,控制并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 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考核办法,对省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和市、县、自治县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和大气污染防治 重点任务完成情况开展考核评价,将考核结果纳入省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年 度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 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 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 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的具 体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工作 , 营造保护大气环境的良好氛围。 机关、社会团体、学校、新闻媒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2应当加强大气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 科学知识,提高公众的大气环境保护意识,推动公众参与大气环 境保护。 公民应当增强大气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 式,自觉履行大气环境保护义务。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 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国家大气环境 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 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 的需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监 测监控设施的工( 产)业园区和重 点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设置大气特征污染物 监测监控设施,保 证监测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主 管部门的监控 设备联网。 第十条 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取 得排污许 可证,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 口,并保持大气污染防治 设施的正 常使用。 禁止通过偷排、漏排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以 逃避现 场检查为目的的 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 3擅自拆除或者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 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 排放大气污染物。 因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 产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 需要通过 应急排放通道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排污 单位应当立即向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 告,并采取 必要措施,减 轻或者消除危害。 第十一条 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规范开展 自行监 测。不具备监 测能力的,应当委 托有资质的监 测机构进 行监测。大气污染物的原 始监测记录保存时间不少于三年。 排污单位发现监测数据超过国家 或者本省规定的大气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在 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市、县、自治县人民 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重点排污 单位安装的自动监 测设备属于强制 检定范围的,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 计量检定;不属于强制 检定范围 的,每十二个月委托有资质的机 构进行计量检定或者校准。 排污单位和监测机构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重点排污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 会公开 单位基本信息、排污 信息、防治大气污染 设施的建设和 运行等信息,并对公开 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负责。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 建立防治大气 4污染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将排放 守法、违法信 息以及违反本条例的 单位和个人信息纳入省 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依照有关规定对 守信的单位和个人实施 奖励,对失信的单位和 个人实施 联合惩戒。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提供施工扬尘、堆场扬尘、运输车辆 抛洒扬尘、机动 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明 显可视污染物等 违法行为的监控 视频、现场照片,经有关行政机关依法确 认后, 可以作为行政 执法的依据。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省气象主 管机构等有关部门 建立污染天气监测预警、会商和信息通报等 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污染 天气进行预 测预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 天气应对办法,依据污染 天气的预 警等级,及 时启动应对办法,根据应 急需要可以采取 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 、限制部分机动 车行驶、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停止露天 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 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 影响 天气作业等应对 措施。 5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其他能源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本省实行 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逐步减 少煤炭 消费总量,逐步淘汰现有燃煤机组。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 革主管部门会 同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 门制定 全省煤炭消费总量控制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禁止进口、销售和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煤炭; 禁止进口、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 石油焦;禁止燃用石油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 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 煤炭、 石油焦质量管理, 不定期对煤炭、石油焦质量进行 抽检,并向 社会公开 抽检结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生态环境、工 业和信息化等有关主管部门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 关规定,加强对 锅炉生产、进口、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督管 理,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或者要求的, 不得生产、进口、销售 和使用。逐步 淘汰燃煤锅炉。现有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的锅 炉、窑炉,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完成低 氮燃烧的技术改造。新 建燃用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的锅炉、窑炉等设施应当采用低 氮燃烧等污染控制 措施。 第十八条 已实施 集中供热的工( 产)业园区,禁止新建、 6改建、扩建分散供热锅炉,原有分 散供热锅炉应当在市、县、 自治县人民政府市 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拆除;尚 未实施 集中供热的工( 产)业园区有供热需求的,应当在市、 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 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规定的 期限内尽快 实施集中供热,并拆除原有分 散供热锅炉。 第二节 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本省建立产业准入负 面清单制度, 全面禁止高 能耗、高污染、高排放 产业和低端制造业发展。 支持和鼓励排 污单位选用污染防治先进可行 技术,加强大气污染防治,减 少 大气污染物排放。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 按照省和市、县、自治 县总体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 产业布局,引导企业入驻依法合 规设立、环保 设施齐全的工( 产)业园区;对环境 问题较突出 的园区和产业集聚区进行 清理整治,限期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 不符合环保要求的 化工、制 药、农药生产、饲料加工、家具制 造等企业。 第二十条 现有燃煤机组和燃煤锅炉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生 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 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要求, 限期实行超 低排放改造,其他排污 单位限期执行大气污染物 特别排放限值。 第二十一条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 含挥发性有机物的 7原材料和产品的,其 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应当 符合质量标准 或者 要求。有 替代品的,应当优先使用 无挥发性有机物的原 材料和 产品。医院、学校、 商场和酒店等人员 密集场所禁止使用高 挥 发性有机物的 油漆涂料等产品,鼓励使用环保的 油漆涂料等产 品。 省人民政府市 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生态环境主管 部门,定 期公布低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产品和高挥发性有机物 含 量产品的目录。列入高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产品目录的,应当在 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中标 注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挥发性有机物的 建设 项目,应当使用行 业污染防治先进 技术。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 废气的生 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 先使用低 挥发性有机物 含量的原 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 艺,在确 保安全条件下,按照规定在 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 安装、 使用满足防爆、防静电要求的治理 效率高的污染防治 设施;无 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 (一) 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 转化等含挥发性有机物原 料的生产; (二)燃油、溶剂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以挥发性有机物为原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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