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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 (2018 年12月21 日 厦 门 市 第 十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次 会 议 通 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 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五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 营安全,促进轨道交通持续健康发展,遵循有关法律和行政法 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1 —第二条 轨道交通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规划、安全运 营、规范服务、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建 立轨道交通工作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轨道交通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相关工作。 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具体 工作由其所属的轨道交通运营管理机构负责。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国土房产、环境保护、海 洋与渔业、人防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轨道交通的 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具体负责轨 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以及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 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轨道交通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海洋功能规 划。轨道交通建设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人防的要求。 第六条 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 集相结合。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资金筹集,实行科学有效的投融资模 式,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需要。 社会资本投资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 2 —护。 第七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等相关部门、轨道交通经营单 位应当加强轨道交通安全文明教育宣传工作,提高社会公众安 全意识和文明意识。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 进行轨道交通安全文明的公益宣传。 社会公众应当自觉遵守轨道交通管理规定,文明乘车,有 权举报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行为,对不文明行为予以劝阻。 第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合理利用车站(含出入口 、 通道)、列车等轨道交通设施,宣传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 播文化艺术,展 示城市形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轨道交通应当高 标准规划、人 性化设计,体现前 瞻性,统筹考虑轨道交通、机 场、铁路、公路、轮渡等公共交 通规划的 衔接,预留必要的换乘以及 疏散空间,实现不同交通 系统便利换乘。 编制轨道交通规划,应当 征求沿线区人民政府、有关单位 和社会公众的意 见。 第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 包括轨道交通 线网规划、轨道交通 近 期建设规划、轨道交通综合开发 控制性详细规划。 — 3 —轨道交通 线网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 组织编制,报市人民 政府审批。 轨道交通 近期建设规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 组织编制,按照 规定程 序报批。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 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 组织 编制,报市人民政府 审批。轨道交通综合开发 控制性详细规划 应当确定轨道交通用地范围、用 途以及功能 布局、开发定位等 , 与轨道交通 线路工程可行性研究报 告同步编制,并做好统筹和 衔接。 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 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 按照规定程 序报批。 第十一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 批复的轨道交通 近期 建设规划以及 线网规划,划定 线路和场站的规划 控制范围,明 确规划 控制条件。 规划控制范围内的 新建、改建、 扩建建设 项目,以及 桥梁 隧道、管 廊等重大建设 项目,因方案、技术、建设时 序等因素 可能对轨道交通建设产 生不利影响的,市规划主管部门在实施 建设用地规划 许可时,应当 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 见。 第十二条 市规划、国土房产、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应当按 照轨道交通规划做好轨道交通用地、用海的 控制管理。 未经法 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 建立轨道交通建设土地 储备制度。土地 储备机构应当根据 — 4 —轨道交通规划和 周边情况,将符合条 件的用地纳入土地 储备。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 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用地 使用权实行 分层登记制度,分别 设立地表、地 上、地下建设用地 使用权。 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内 可以实施综合开发。综合开发 收益应 当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并接受市财政、 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 同步规 划、同步设计;对于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 上必须统一实施的 项目,应当与轨道交通工程 同步建设。 市人民政府将轨道交通用地划 拨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其 中涉及综合开发 项目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作为 前期业主, 同步开展综合开发 策划、可行性研究、 勘察设计等前期工作, 按照规定 办理相关立 项、选址、用地、建设等 审批手续,建设 形成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 并交由市人民政府 收储。 综合开发应当 优先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 换乘设施 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的建设。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用地由市人民政府重 新核准 规划条 件后,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 经市人民政府 批准,可以按照规定 采用作价出资、协议出 让等 方式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实施综合开发。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工程 可以按照地 上、地下、海上分别 办理建设 审批手续。 — 5 —轨道交通工程 涉及海上施工部 分,还应当通过海 事、港口 海洋与渔业等 涉海部门 审查并出具意 见,办理海上施工许可手 续。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程建设 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对 属于本市权 限范围内的轨道交通工程建设 审批事项,精简审批 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完善审批体系,推动项目审批提速增效。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并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 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施工单 位应当 采取措施确保安全 生产,保护轨道交通在建工程自 身安 全;防止和减少对线路上方和周边建(构) 筑物、地下管廊、 管线以及设施的 影响,保障其安全。发 现可能是文物的,应当 采取相应保护 措施,并立即报告文物主管部门。 因轨道交通建设对相关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利益 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 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建设依法 使用地下空间的,其 上方、周 边土地和建(构) 筑物的所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 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 临时占用地表、地 上、地下空间的,有 关单位和 个人应当提 供便利。 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通 风亭和冷却塔等设施 需要与 周边建(构) 筑物结合建设的, 周边建(构) 筑物的所 有权人、 使用权人应当 配合。 轨道交通建设 采取技术保护以及监 测措施的,相关单位和 — 6 —个人应当 配合。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建设需要 移植树木、迁移管线或者其他 设施的,相关产权单位和 个人应当 配合,并依法办理相关 手续。 第二十条 轨道交通规划与建设应当 统筹考虑周边建 (构) 筑物连通需求, 预留必要空间。 轨道交通 周边建(构) 筑物需要与轨道交通设施 连通的, 应当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同意,并依法向相关主管部门 申请办 理审批手续;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可以按照规定 收取一定的 费用, 用于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一条 轨道交通工程 完工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 当按照规定 组织验收,并进行不 少于三个月的不 载客试运行。 试运行期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 组织开展 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通过初期运营前安全评估的,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进行不 少于一年的 初期运营。 初期运营期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 组织通过正式 运营前安全评估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营。 第三章 安全保护区 第二十二条 实行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制 度。市建设、交通 运输主管部门 分别负责轨道交通建设 阶段、运营 阶段(含初期 运营)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 — 7 —助做好相关工作。 在建、建 成的轨道交通应当设 置安全保护区,其范围 如下: (一)地下车站与 隧道外边线外侧五十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 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十米内; (三)出入口、通 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 供电杆塔、 高压供电电缆通道、 无障碍电梯等建(构) 筑物结构外边线和 车辆基地用地范围 外侧十米内; (四)过海( 湖)桥梁、海堤外缘线外侧一百米内; (五)过海( 湖)隧道外缘线外侧二百米内。 安全保护区内的 下列区域为特别保护区 : (一)地下车站与 隧道外边线外侧五米内; (二)地面和高架车站以及 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三米内; (三)出入口、通 风亭、冷却塔、主变电所、 供电杆塔、 高压供电电缆通道、 无障碍电梯等建(构) 筑物结构外边线、 停车场和车辆基地用地范围 外侧五米内; (四)过海( 湖)桥梁、隧道、海 堤外缘线外侧五十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 扩大安全保护区和特 别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 申请,由市规划主 管部门 审核确定。 安全保护区安全 警示标志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设 置, 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 下列建设(作业) 活动,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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