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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平时利用民防工程不按照规定办理 备案手续的 , 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 下罚款 , 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罚款 。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 有下列行 为之一的 , 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 行政处分 : ( 一 ) 民防办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按照规 定拟定应急预案的 ; ( 二 ) 民防重点防护目标单位或者其上级 管理部门不拟定本单位 、 本部门应急抢险抢修 方案的 ; ( 三 ) 受灾或者发生灾害性事故的单位 , 不 及时报告 、 报警或者不采取紧急措施控制危害 源 , 不配合应急救援的 ; ( 四 ) 民防应急救援组织不执行市和区人 民政府或者由其授权部门指令的 ; ( 五 ) 挪用民防工程建设费 , 尚不构成犯 罪的 。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 除本条例已规定处罚的外 , 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应当予以处罚的 , 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 构 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有关部门根据本条 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 可以依照国家 有关行政复议的法律 、 法规或者 《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诉讼法 》 的规定 ,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 行政诉讼 。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 议 , 不提起行政诉讼 , 又不履行的 , 作出具体行 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或 者依法强制执行 。 第四十七条   负有民防职责管理部门的工 作人员玩忽职守 、 滥用职权 、 徇私舞弊的 , 由其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构 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1999 年 8 月 1 日 起施行 。 上海市绿化条例 ( 2007 年 1 月 17 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5 年 7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绿化条 例 〉 的决定 》 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7 年 11 月 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 《 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 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18 年 12 月 20 日上海市第 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 关于修改 〈 上海市供 水管理条例 〉 等 9 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 第三次修正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18 2018 年第八号   ( 总第 295 号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绿化事业的发展 , 改善和保护生态环境 , 根据国务院 《 城市绿化条 例 》 和其他有关法律 、 行政法规 , 结合本市实际 情况 , 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种 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绿化的规划 、 建设 、 保护和 管理 。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管理 , 按照 《 上 海市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条例 》 的规 定执行 ; 林地 、 林木的管理 , 按照有关法律 、 法规 的规定执行 。 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化建设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 保障公共绿地 建设和养护经费的投入 。 乡 、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所在区 人民政府的要求 , 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 工作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管理部门 ( 以下简称市绿化管理部门 ), 负责本市行政区 域内的绿化工作 ; 区管理绿化的部门 ( 以下称区 绿化管理部门 ) 负责本辖区内绿化工作 , 按照本 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 业务上 受市绿化管理部门的指导 。 本市其他有关部门 , 按照各自职责 , 协同实 施本条例 。 第五条   市和区 、 街道 、 乡镇的绿化委员会 应当组织 、 推动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和群众性绿 化工作 。 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适龄公民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 , 履行植树的义务 。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 、 捐资 、 认养等形 式 , 参与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 捐资 、 认养的单位 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 、 树木一定期限的冠 名权 。 第六条   本市加强绿化科学研究 , 保护植 物多样性 , 鼓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的植物 , 优化植物配置 , 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 术 , 促进绿化科技成果的转化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绿 化环境的权利 , 有保护绿化和绿化设施的义务 , 对破坏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 有权进行劝阻 、 投诉和举报 。 对绿化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市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 济 、 社会发展状况和绿化发展需要 , 编制市绿化 系统规划 , 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 , 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 区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绿化系统规 划 , 结合本区实际 , 编制区绿化规划 , 经区规划 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 , 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 区人 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 意见 。 第九条   市绿化系统规划应当明确本市绿 化目标 、 规划布局 、 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 原则 。 区绿化规划应当明确各类绿地的功能形 态 、 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标准 。 编制 、 调整市绿化系统规划和区绿化规划 , 有关部门在报批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听取利益 相关公众的意见 。 第十条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绿化 管理部门根据控制性编制单元规划 、 市绿化系 统规划 、 区绿化规划 , 确定各类绿地的控制线 ( 以下简称绿线 ), 并向社会公布 。 绿线不得任意调整 , 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 的 , 规划管理部门应当征求市绿化管理部门的 意见 , 并按照规划审批权限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 因调 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 , 应当落实新的规划 绿地 。 第十一条   公共绿地周边新建建设项目 , 应当与绿地的景观相协调 , 并不得影响植物的 2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正常生长 。 规划管理部门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 , 应当会同同级绿化管理部门在公园绿地周边划 定一定范围的控制区 。 控制区内禁止建设超过 规定高度的建筑物 、 构筑物 , 具体管理办法由市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绿化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 第十二条   重要地区和主要景观道路两侧 新建建设项目 , 应当在建设项目沿道路一侧设 置一定比例和宽度的集中绿地 。 具体的比例和 宽度由规划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规划设计 方案时 , 经征求同级绿化管理部门意见后确定 。 第十三条   居住区绿化应当合理布局 , 选 用适宜的植物种类 , 综合考虑居住环境与采光 、 通风 、 安全等要求 。 第十四条   本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 工负责 : ( 一 ) 公共绿地 , 由市或者区绿化管理部门 负责建设或者组织建设 , 其中 , 道路绿地由市政 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 ( 二 ) 新建居住区绿地 , 由建设单位负责 建设 ; ( 三 ) 单位附属绿地 , 由所在单位负责 建设 ; ( 四 ) 铁路 、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 , 分别由铁路 、 水务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 , 由所在地区人民政 府确定建设单位 。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 用地总面积的配套绿化比例 , 应当达到下列 标准 : ( 一 ) 新建居住区内绿地面积占居住区用 地总面积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 其中 用于建设集中绿地的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 总面积的百分之十 ; 按照规划成片改建 、 扩建居 住区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居住区用地总面积的 百分之二十五 。 ( 二 ) 新建学校 、 医院 、 疗休养院所 、 公共文 化设施 , 其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单位用地总 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 其中 , 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 ( 三 ) 新建工业园区附属绿地总面积不得 低于工业园区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 工业 园区内各项目的具体绿地比例 , 由工业园区管 理机构确定 ; 工业园区外新建工业项目以及交 通枢纽 、 仓储等项目的附属绿地 , 不得低于项目 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 新建产生有毒有害 气体的项目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工业项目 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 并应当建设宽度不 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 ( 四 ) 新建地面主干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 积不得低于道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 新 建其他地面道路红线内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道 路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五 。 ( 五 ) 新建铁路两侧防护绿地宽度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执行 。 ( 六 ) 其他建设项目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 用地总面积的最低比例 , 由市绿化管理部门参 照上述规定另行制定 。 在历史文化风貌保护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 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 , 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 面积 。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的计 划 、 设计方案 、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 应当按 照本条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 确因条件限制而绿 地面积达不到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 , 规划管 理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 , 应当征 求绿化管理部门的意见 ;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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