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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震减灾法》办法 (2009年10月22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7年11月23 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 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 次修正 根据 2018年12月20日上海市第十五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 市供水管理条例〉等 9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 修正) 第一条为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 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 减灾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防震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实 行统一领导,将防震减灾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2市和区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议对防震减灾的重大决策 和措施进行研究、协调,对防震减灾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进行 监督检查。 市和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震 减灾规划的组织编制、地震监测预报、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 地震应急预案管理等工作,承担本级人民政府防震减灾联席会 议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市和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市和区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规划资源、房屋管理、民政 公安、卫生、消防、民防等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 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四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震减灾科学技术研 究经费投入,支持地震监测预报等防震减灾的科学技术研究, 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研究开发和推广使用符合 抗震设防要求、经济实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参加防震减灾活动的义务 , 有权对违反防震减灾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 、 投诉。 市和区地震、建设等管理部门应当对举报、投诉依法进行 处理。 3第六条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防震减灾规划和 本市实际情况,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防震减灾规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备 案。 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根据市防震减灾规划和 本区实际情况,会同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区防震减灾规划, 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 备案。 市和区防震减灾规划应当符合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的要求,并 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国地震监测 台网总 体规划和市防震减灾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地震 监测台网规划,经市规划资源管理部门 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实施。 地震监测 台网规划应当 遵循布局合理、资源共 享、海域和 陆域并重的 原则,明确地震监测 台网的布局方案、分 阶段发展 目标以及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等内容。 第八条地震监测 台网的建设,应当按照本市地震监测 台网 规划进行,其建设资 金和运行经费,按照事权 与财权相统一 以 及分级、分 类管理的 原则,列入市或者区财政预算。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 专用地震监测 台网的重大建设工程 其专用地震监测 台网的建设资 金和运行经费 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和区地震工作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对 专用地震监测 台4网的建设和 运行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本市地震监测 台网正式运行后, 不得擅自中止或者 终止运行;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国务院地震工作 主管部门批准。 专用地震监测 台网确需中止或者终止运行的,应当报市地 震工作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条新建、 扩建、改建 特大桥梁、发射塔等重大建设工 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 置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 扩建、改建 超限高层等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建设单位 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 发展改革和规划资源等部门提 出强震动监测设施 布点方案,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布点方案设 置 强震动监测设施。 新建建设工程需要设 置强震动监测设施的,应当在建设单 位取得土地使用权 时予以明确。设置强震动监测设施所需的费 用,列入工程 项目建设成本。 强震动监测设施设 置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设 置情况报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运行责任, 由工程项目的所有 人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 强震动监测设施的 运行情况定 期进行检查, 给予技术指导和服务,并 确定相关 数据管理和使 5用办法。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侵占、毁损、拆除或者擅自 移动地震监测设施, 不得危害地震 观测环境。 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 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 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建设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 确实无法 避免对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 观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要求, 增建抗干扰设施;确有特 殊情况无法增建抗干扰设施的,应当新建地震监测设施。 按照前款规定增建抗干扰设施或者新建地震监测设施所需 的费用, 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新建、 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 达到抗震设防 要求。 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 值或 者重大 影响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按照经 审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 告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 防。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地震 烈度区划图 或者地震动参 数区划图所确定的本市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 防。学校、 托幼机构、 医院、大 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 集场 所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高于本市房屋建 筑的 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第十四条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 超限高层抗震设防 专家6委员会,对 超限高层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防 专项审查。 未经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 专项审查,建设管理部门 和其他有关部门 不得对超限高层建设工程施工 图设计文件进行 审查。 第十五条本市新建、 扩建、改建下列可 能发生严重次生灾 害的建设工程和对社会有重大价 值或者重大 影响的建设工程, 应当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 : (一) 沿海堤防; (二)大 型贮油、贮气工程; (三) 贮存易燃易爆或者剧毒、强腐蚀性物质的工程 ; (四)三级 以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五) 越江隧道、特大桥梁和轨道交通工程 ; (六)机场的航站楼、航管楼,特大型铁路客运站、一级 汽车客运站的候车楼; (七)水源地水 库工程; (八) 火力发电厂、超高压以上变电站和区域 电力调度中 心工程; (九)市级广 播中心、电视中心和电视调频广播发射台的 主体建筑,通信 枢纽建筑; (十)法律、法规、规 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 他建设工 程。 超限高层建设工程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 由市地震 7工作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发展改革等部门制定 具体办法,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地震安全性评价 由专业单位实施,并 出具地震安 全性评价报 告。 地震安全性评价报 告除依法由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 审 定的外,由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负责 审定,并 确定抗震设防要 求。 第十七条市和区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 核定建设工程规 划条件 时,就抗震设防要求 征求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的 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 勘察单位、设 计单位、施工单位、工 程监理单位,应当 遵守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 工程建设 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保 证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 质量, 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九条建设工程 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对抗震设防 情况一并组织 验收。建设工程 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单 位应当组织 整改;经复验合格后,方可 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市建设、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 部门对本市 已建成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性 能进行普查。对 未 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 筑物、构筑物,市建设、房屋管理部门 应当会同市地震工作管理部门制定改 造或者抗震加 固规划,报 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中,学校、 托幼机构、 医院、 大型文体活动场馆等人员密 集场所的建 筑物、构筑物,应当 优8先进行改 造或者抗震加 固。 未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建 筑物、构筑物扩建、改建 时,其 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 能鉴定, 并根据 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 固措施。 文物建筑和优秀历 史建筑,应当在修 缮时进行抗震性 能鉴定和抗震加 固。 第二十一条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地震工作管理 部门或者机构开展本市 农村村民住宅实用抗震技术的研究开发 , 推广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经济适用的建 筑设计和施工技术,并 培训相关技术人员、建设 示范工程,逐步提高 农村村民住宅和 乡村公共设施的抗震设防水 平。 农村村民集体建房,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 七条 第十八条和第十 九条有关抗震设防的规定 执行。 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 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 农村村 民个人建房通用建 筑设计图纸,向农村村民推荐并免费提供。 市和区人民政府对需要提高抗震设防水 平的农村村民住宅 和乡村公共设施 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 筑物使用说明书中注明建筑 抗震构件、 隔震装置、减震部件等抗震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建筑物的抗震设施。 第二十三条市和区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 避难场所布局规划 包括地震应急 避难场所布局。 市和区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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