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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议案工作条例 (2001年2月24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 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议 案的权利,做好代表议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 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 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 是法律赋予代表参与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的民主权利。一切国家 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尊重代表提出议案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议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 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在规定的时间,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 出的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事原案。 第四条 代表议案的内容,应当属于以下有关事项: (一)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性法规; — 1 —(二)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 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 执行;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 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改变或者撤销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 决议,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五)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 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护各种经济组织 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六)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 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 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七)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代表议案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逾期提出的, 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在每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一次会议决定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六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应当有领衔人,一事一案, 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 2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附法规草案和法律依据。不附 法规草案的,应当说明需 要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法律根据。修订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应当有修订草案及其说明。 第八条 代表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 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处理意 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届第一次会议设立议案审查委员会,负 责对代表议案的审议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九条 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进行 审议后,应视议案内容,分别提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建议列入本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 (二)建议交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处 理意见; (三)建议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十条 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对代表议案提出 处理意见后,由主席团常务主席负责 汇总议案处理意见并 形成 报告,提请主席团 讨论决定。 主席团通过的议案处理意见的 报告,印发本次大会会议。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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