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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乌鲁木齐市人民调解工作条例 2009年9月 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及时化解民间纠纷,促进 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活动及相关指导 管理工作。 第 三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法律、法规 、 规章和政策为依据,遵循社会公德,通过规劝疏导等方式,促 使民间纠纷当事人在互谅互让、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 和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 第 四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 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 二)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当事人拒绝调解或者调解 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 五条 市、区(县)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 调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本辖区的人民 调解工作,日常工作由本辖区司法所具体承担。 基 层人民法院及其派出的人民法庭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工 作。 第 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二章 人民调解委员会— 3 —第 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 第 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 一)调解民间纠纷,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 二)排查民间纠纷,预防纠纷发生; (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引导、教育 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 四)向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反映民间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第 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企事业单位或区域性、行业性组织 根据需要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 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委员组成,设主任一人,必要 时可设副主任;主任、副主任在委员中推举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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