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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4月24日石家庄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河北 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26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修正  1999年4月2日河北省第九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 27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 次会议通过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4年9月27日河北省 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 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和 殡葬管理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推行火葬的具体规划,将殡 葬设施建设列入城乡建设发展计划,使殡葬管理与社会发展相   — 1 —适应。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主管部门,也可以委 托殡葬管理机构负责殡葬活动的管理。 公安、工商、物价、土地、卫生、民族宗教、市容环卫等 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按各自的职责对殡葬活动 和殡葬服务行为实施管理。 第五条 殡葬管理应当推行火葬,改革土葬,革除丧葬陋 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禁止大操大办。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丧事服务组织,教育、帮助、 监督公民文明节俭办理丧事。 第六条 不能通行汽车或者距殡仪馆 50公里以外的偏僻深 山区,为暂时实行土葬的区域,其它区域为火葬区域。 第七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少数民族的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城 乡建设规划,并为少数民族改革丧葬习俗提供支持和便利。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条 实行火葬区域内的公民死亡后,除国家规定可以实 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外,必须实行火葬。 第九条 公民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自死亡之日起 7日内实施 火化。   — 2 —公民因患烈性传染病死亡的,死者亲属或者死者所在单位 及医疗机构应当即时向殡葬管理机构和卫生防疫部门报告,并 在24小时内实施火化。 遗体火化时,丧主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死亡证明。 第十条 公民非正常死亡需要尸检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 关进行尸检并出具准予火化证明,自出具准予火化证明之日起 7日内实施火化。 确需暂时保留遗体的,应由县级以上司法机关出具暂时保 留遗体证明,保 存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 特殊情况需延期保留的,由市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并出 具延期保留遗体证明。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逾期由 殡葬管理机构予以火化。 第十一条 运送遗体应当使用殡葬服务机构的 专用车。暂不 具备条件的地方,也可以使用其它车 辆,但运尸后应 经殡葬服 务机构 消毒处理。 禁止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单位和 个人经营运尸业务。 第十二条 公民 异地死亡的,遗体应当 就地火化。因 特殊情 况确需运出的,必须 经遗体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并出 具《尸体准 运证》。 第十三条 死者 骨灰盒应当存入骨灰堂、埋入骨灰公墓或者 深埋。 禁止在公 墓外堆坟、树碑。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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