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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00年8月24日石家庄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 年4月28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相关条款的决定  2005年7月18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 准 2006年8月23日石家庄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会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正  2006年11月25日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 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 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的防治。   — 1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负总责,应当 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建 设总体规划,合理安排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结构, 控制和逐步消减排放总量,鼓励和扶持清洁能源发展,保护和 改善大气环境。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 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发现和接到不属于本部 门管理权限的环境违法案件,应当及时移交到具有管理权限的 部门处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 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的防治与管理 第六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河北省规定的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和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实行总量控制,并 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本   — 2 —市行政区域内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核定主要大 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七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空气质量预警调控应急 预案,根据空气质量预报指数发布相应的预警报告,采取相应 的应急措施,减少或避免污染造成的危害。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大气污染事故应急预 案,发现重大、特大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 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 采取有效措施,减 轻或者消 除污染。 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 突发大 气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八条 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 须使用先进的大气污染处理设施,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 必须正常使用大气污染 物处理设施, 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不 得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 第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大气污 染物总量控制监 测制度,推广先进的大气污染监控技术,及时 对排污单位的排污 情况进行监 测,定期公布排污单位的大气污 染物排放 情况。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 点单位,应当安 装大气污染物排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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