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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归侨侨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 1996年4月1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27日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四川省归侨侨卷企业事业权益保护条例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鼓励归侨、侨兴办企业、事业,保护其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誉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归侨、侨企业、事业,是指归侨、侨 誉利用境外资金或自筹资金,以独资、合资或联营等形式兴办的 经济实体和实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 属归侨、侨企业、事业: (一)境外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20%(含 20%)以上的; (二)自筹资金占企业、事业单位注册资金总额的50%(含 50%)以上的; (三)、企业、事业单位中归侨、侨人数占该单位从业人员 总数的20%(含20%)以上的。 第三条·归侨、侨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 ·479 政府侨务部门确认。 第四条申请确认归侨、侨企业、事业单位应向确认机关 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一)归侨、侨誉企业、事业单位确认申请书; (二)投资者和归侨、侨卷职工的《华侨、港澳同胞誉属 证》; (三)企业、事业单位营业执照或批准书副本; (四)验资证明书。 归侨、侨券企业、事业单位确认机关,应在收到上述文件和 证明之日起,15天内作出确认或不确认的决定。对确认的,发 给确认证书。对不确认的,予以书面答复。 归侨、侨着企业、事业单位应定期持确认证书到原发证机关 验证。对不符合归侨、侨誉企业、业单位条件的,由发证机关 注销其证书;对不验证的,由发证机关取消其归侨、侨企业、 事业单位资格。对注销证书或取消资格的,应通知有关部门。 第五条、归侨、侨按照规定引进境外资金在四川兴办公益 事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并给予物质或精神奖励,其合法权 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归侨、侨誉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办公用 地,经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减征城市建设配套 费。其中经有关主管部门确认的属于产品出口型和技术先进型 的,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准,可比照《四川省 鼓励外商投资条例》的有关规定减、免土地使用税和场地使用 费。 第七条归侨、侨券企业、事业单位,报经县以上地方税务 机关核实批准,可比照外资企业的有关规定给予减征,免征地方 :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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