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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8年4月1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6月9 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 第二次修正)(2010年7月30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 和国人民防空法》 (以下简称 《人民防空法》 ),结合西藏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 《人民防 空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的人民防空重点市、县 (区、市)由自治区人 民政府和西藏军区确定。2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 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 人民防空工作,负责组织实施《人民防空法》和本办法。自治区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主管全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重点市、县 (区、市)应有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未列入人民防空重点的市、 县,应根据人防建设需要也应有 或指定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五条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 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根据国防需要,制定与城市总体规划相适应的人民防 空建设计划,与城市建设同步进行。 第六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一)国家拨给的人民防空建设专项经费; (二)自治区人民防空重点市、县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按不 低于上年度本级地方财政总收入千分之一的比例提取人民防空 建设经费,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其他市、 县人民政府视地方财政 情况相应安排人民防空经费; (三)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担人民 防空费; (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统建费;3(五)社会集资和利用的区外资金; (六)其他经费。 第七条 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和开展人民防空业务 工作的专项经费。 按照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严格管理,不得平 调、 挪用。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 。 人民防空专项经费的支出,接受同级审计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 检查。 第八条 人民防空设施建设及开发利用,享受国家和自治 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对电力、 给排水、 城市 管理、通讯、警报频率占用等费用予以减免。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支 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 团体和个人, 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建设。 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 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维护、 管理,收 益归投资者所有,并享受人 民防空建设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 都享有防空 袭疏散、掩蔽,医疗救 护和救助必需的生 活供给,并有对违反《人民防空法》 和本办法 的单位和个人进行 控告和检举的权利。 一切单位和个人 都有参加人民防空建设、 缴纳人民防空费用 、 执行人民防空 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 教育、参 加群众防空组织 并接受专业 训练、执行抢险救灾和开展 互救互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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