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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防洪法》办法 (2007年1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0 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 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人民的 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规划,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增加资金投入,有计 划地进行河流、湖泊治理,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洪指挥调度 能力建设,做好防汛抗洪、水毁工程修复和救灾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普及防洪知识,提高公民水患意 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防 洪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防洪 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和报批: (一)额尔齐斯河、伊犁河、塔里木河干流、和田河、叶 尔羌河、喀什噶尔河、阿克苏河、开都河、玛纳斯河、金沟河 、 头屯河、乌鲁木齐河、乌仑古河、额敏河以及其他跨州、市 (地)河流的防洪规划,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流域管 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编 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县(市)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区域防洪规 划,由州、市 (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 部门、有关县(市)人民政府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 审查,报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向自治区水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的防洪规划或者 区域防洪规划,由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 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以及上 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经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审查,报该城市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 体规划。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依 法划定防洪规划保留区,设立 标志,并予以公 告。 对规划保留区内 影响防洪规划的 原有建筑物、构筑物,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洪工程建设 需要有计划地组织 拆迁, 并依法予以 补偿。 第七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 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 堤岸等工 程,应当 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 线实施, 不得任意改 变河水流向。 规划治导 线的拟定和报批,按照防洪规划编制、报批的程 序和权限 执行。 第八条 在河流、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水 库、水电站等水 工程的,应当依法 附具规划同意 书;在行洪区、洪 泛区建设 非 防洪建设 项目,应当依法实行洪水 影响评价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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