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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 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培育森林资源,加快本省国土绿化,改善生 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 法》和《城市绿化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化造林及其经营管理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造林,是指人工植树造林、飞播 造林、封山育林及其抚育管护等绿化国土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造林工作的领导, 增加投入,大力发展绿化造林事业。 绿化造林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目标责 任书,纳入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绿化造林坚持统一规划、限期绿化、分步实施, —— 1 ——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 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 行政区域内的绿化造林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 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造林工作, 城市建设部门或者园林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造林工作。 第七条 本省长远绿化造林目标为森林覆盖率达到 60%,其中有林地覆盖率不低于 40%;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 35%。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状况,制 定绿化造林规划,确定近期和长远目标。 第八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 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 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按有关规定, 由各主管单位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 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区、风景名胜区,由各该单位负责 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单位或 —— 2 ——者个人承包造林。鼓励外商以合资、独资、合作等方式参与绿 化造林。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承包给村 民的责任山和划定的自留山及其他有偿开发的宜林荒山,应当 签订绿化造林合同, 超过合同期限未绿化造林的,由集体经济 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 收回组织绿化造林。 第十条 新造林地和未核发林权证书的成林地,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 有权。 第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 采伐的当年或 者次年,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 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设计的株数,并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二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 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连续封山育林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 每年六月为植树月。各地、 州、市可以根据当 地的气候条件提前或者推迟植树月时间。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 职工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 能力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植树3—5株,并保证成活,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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