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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吉林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条例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 第四章 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五章 生产资料的转包和承包合同的转让 第六章 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七章 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八章 违反承包合同的责任 第九章 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稳定和完善以农村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 2 —制,加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的管理,保护承包合同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 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集体经 济组织)是指由农民以生产资料集体所有的形式组成的村、社 (组)级经济组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是指 集体经济组织与承包者在实行承包经营活动中,明确双方在生 产、经营和分配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达成的协议。 集体经济组织在从事各业生产经营活动时,凡以该组织为 发包方,与承包者签订的各类承包合同,均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凡承包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资料以及依法确定由 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国有自然资源,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 单位和个人,必须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条 订立承包合同,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的指令性计划和政策; (二)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三)符合集体经济组织的章程和决议; (四)民主公开、协商一致、公平合理、诚实信用; (五)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村 经济经营管理机构是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对承包合同实行统— 3 —一管理。由其负责宣传、贯彻有关承包合同的法律、法规和政 策,指导承包合同的签订,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负责承包合 同的鉴证,调解和仲裁承包合同的纠纷,管理、审计承包合同 款项的提取、使用及帐内核算,培训承包合同的管理人员。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与承包合同有关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承包合同当事人及其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承包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发包方和承包方。发包方 和承包方分别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八条 承包活动的发包方为集体经济组织。该组织自行 组织发包有困难的,可以由上级组织或乡(镇)承包合同管理 机构协助其组织发包。 第九条 承包 不同的生产资料,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承包者 : (一)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平均承包的 耕地以及其 他生产资 料,由该组织成员平均承包; (二) 非平均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 招标的方式在该组织 成员中, 择优确定承包者;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均 不承包的生产资料,通过 招标 的方式在该组织以 外,择优确定承包者。 第十条 发包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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