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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5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三章 考古发掘 第四章 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文物 第五章 文物利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 — 1 —法》第二条规定的文物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 护实施监督管理;园林、宗教、旅游、房产管理、教育等单 位,在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对其所管理的文物保护 单位进行保护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 责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文物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 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而增加。 鼓励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 于文物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文物保护,贯彻保护为主、 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正确处理经济建设、 社会发展与文物保护的关系,确保文物安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和教育、科技、新 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 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 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七条 在文物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 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 2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划 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 况设置专门机构或者安排专人负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 需要,制定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 可移动文物的具 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 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损毁、侵占。 第九条 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 范围,由当 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提 出意见,经省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 后,报省人 民政府 批准公布。其中,全国重 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 备案。 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分别由设区的 市、自 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规划行政部门划定, 报 同级人民政府 批准公布,并 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备 案。 第十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 批准,可 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 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 地带。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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