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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条例 (2012年10月31日兰州市第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 六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8日甘肃省十一届人 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保证药品 和医疗器械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和监 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药品和医疗 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责任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 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药品和医疗器械监督管理部门(以下 — 1 — 简称“药监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的 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药品和 医疗器械流通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药品和医疗器械行业学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 律,规范行业行为,组织开展技能培训、信息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对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 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 表彰、奖励。 第二章 药品流通 第七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经 营资格的企业采购药品;但是采购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 药材除外。 药品使用单位采购基本药物应当从基本药物集中采购中标的 生产、批发企业购进。 第八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 基本药物的配备和使用。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药品储备制度,保障发生灾 — 2 — 情、疫情等突发事件时的药品供应。 第十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查验、索 取、留存销售凭证和以下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资料: (一)《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 执照复印件; (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或者《药品经营质量管理 规范》认证证书和药品的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 (三)药品销售法人授权委托书; (四)销售人员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外埠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相关备案资料; (六)其他应当查验、索取、留存的资料。 第十一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中药材,应当索取 和留存供货方的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 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采购药品,应当建立并 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进货检查验收应当验明药品合 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记录应当 真实,并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一年,但不得 少于三年。 第十三条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标明购 货单位 名称、药品通用 名称、生产 厂商、剂型、规格、批号、 数量、价格等内 容的销售凭证,并加盖印章。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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