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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若干规定 (2003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 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普通话和规范汉字的使用应当依据国家颁布的国家 通用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普通话和推行 规范汉字。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语言文字工作部门开展工作所需 人员和经费予以保证。 第四条市和区、县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 域内的国家通用语言文字的使用。 本市语言文字工作规划的制定以及普通话水平测试和培训工 作,由市语言文字工作部门负责。 第五条本市对在通用语言文字使用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 成绩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2一 7 第六条本市国家机关的会议用语、公共场合的讲话用语、公 国家机关的名称牌、公文、印章、标牌、标志牌、指示牌、电子屏 幕、标语等应当使用规范汉学。 第七条本市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教育教学、会议、宣传和 其他集体活动中应当以普通话为基本用语。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名称牌、标志牌、标语(牌)、指示牌、 电子屏幕、公文、印章、校刊(报)、讲义、试卷、板报、板书等应当以 规范汉学为基本用学。 本市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有关的主 管部门,应当将用语用学规范化列入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 检查和评估的内容。 第八条本市各级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以普通话作为播音、 主持、采访基本用语。 :本市制作的影视作品的印刷体厂名、台名、制作单位名称、栏 自名称、片名、学幕、演职员表、产告等应当以规范汉学为基本用 字。 第九条本市各有关部门新录(聘)用以普通话作为工作语 言的播音员、节自主持人和影视话剧演员、教师、国家机关工作人 员时,应当进行普通话水平测试,达到国家规定的等级标准。 第十条本市以汉语文出版的各类报纸、期刊、图书、电子和 网络出版物、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报头(名)、刊名、封皮、内文、广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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