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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统计管理条例 (2000年6月30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30日山西 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 准) 第一条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 计法实施细则》和《山西省统计检查监督规定》,结合本市实际 ,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 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和公民等统计调 查对象,以及从事统计调查、检查、监督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均须 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统计工 作的领导,支持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履行统计职责,为统 计信息管理现代化提供必要的条件,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显著 1 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各自的职 责权限,负责本辖区统计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 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 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不设统计机构的,由统计人员负责本 部门、本单位统计工作的管理、协调、监督、检查。乡(镇)人民 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统计人员,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乡 (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居住区的统计 工作。 第五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 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统计人员必须遵守职 业道德,恪尽职守,依法统计、如实统计,维护统计资料的真实 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并遵守保密规定;不得虚报、瞒报、伪造、 篡改、拒报或者迟报统计资料。 第六条 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统计 岗位证书方可上岗。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应当接受政府统计机构依法进 2行的统计调查、普查,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 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八条 市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国家、省的统计调查重复、矛 盾。县(市、区)的统计调查不得与市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部 门、单位的统计调查不得与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 第九条 全市性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市统计机构制定, 或者由市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县(市、区)的地方统计调查表,由县(市、区)统计机构 制定,或者由县(市、区)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发非本部门所属企业事 业组织内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负责人审核签署,报同级统计 机构审批。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完成人民政府部署的紧急调查事项 市统计机构又无此项资料的,可以制发一次性专项统计调查表 , 报市统计机构备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非常设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 查表。 第十条 制发各类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 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和执行期限。应当审批、备案的,必须标 明批准、备案机关名称及批准 文号。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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