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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5年9月24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5年12月18日黑龙 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批 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 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 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汽油、柴油、天然气、 液化石油气等作为燃料以及使用双燃料的各种机动车辆。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通过机动车排气管、 曲轴箱及燃油燃气系统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 例。 1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 调机制。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市机动车 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各县(市)、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 职责,做好相关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 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从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等方面 采取措施,大力发展公共交通,改善道路状况,控制机动车 排气污染物总量。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鼓励和推广城市公交及 道路客运使用以天然气、太阳能、电能等新能源和清洁能源 为动力的机动车,逐步推进和完善清洁能源机动车配套设施 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机动车排气污 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二章 污染控制 2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依照国家 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 布。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不得拆除、闲置在用机动车排气 污染控制装置。 第八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应当 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且明示燃料质量标 准。禁止生 产、销售、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 第九条 机动车排放 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 计量认证,使 用经依法 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 检验设备,按照国务 院环境 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规 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 检验。 在本市进行排气污染定 期检验的机动车,应当在机动车 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不合格的,由机动车 维修单位 维修。 在用机动车经 维修或者采取控制 技术后,排放污染物 仍 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 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 动车交售给 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 回收拆 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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