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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村回族自治县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6日孟村回族自治县第十 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24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 理,发展民族经济,维护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之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自治县信仰伊斯 兰教民族的风俗屠宰、加工、制作的肉制品和其它食品。 第三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加工、制作、 储运、销售(以下简称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及各 单位内设的清真食堂、清真灶、清真专柜,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 例的实施。 工商、卫生、公安、经济贸易、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 职责,做好清真食品的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 1 —第五条 自治县设立的清真食品监察大队,隶属县民族事 务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具体负责清真食品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县域内外 客商在自治县兴办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清真食品企业和摊点,并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七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代表应由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担 任。 (二)从业人员在 20人以上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 民族人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从业人员在 19人以下 的,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 十。 (三)原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工作 人员应当是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 (四)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检验工具、储藏 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必须专用。 (五)投资在四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外埠独资企业或外商 参股在四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合资企业,主要管理人员 中必须 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八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人必须是有清真饮食习惯  — 2 —的少数民族公民。 第九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 效证 件到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办理清真食品 准营证和清真 标识牌。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在 接到申请后十日内 进行核实并给予批 复。 未取得清真食品准营 证和清真 标识牌的,不得生产经营清 真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 执照。 第十条 清真食品准营 证和清真 标识牌由自治县人民政府 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定 期进行年检。 禁止出租、转让、倒卖或私自制作清真食品准营 证和清真 标识牌。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 停业或易业 前,应当 到原核发部门办理清真食品准营 证注销手续,交回清 真标识牌。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 本县有清真饮食习惯少数民族 禁食的食品和 忌用的肉制品、其 他食品,清真食品经营 网点不得经营 无明显清真标志的肉食 品、副食品。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经销从县域外购 进的清真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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