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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1996年4月19日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17 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勘查、开发利用,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川省矿产资源 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的单位和个 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 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破坏和浪费矿产 资源。 第四条自治州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在有效保护矿产资源的基础上实行合理开发、综 合利用,对可以由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开发利用。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经营矿产品,实行许可证制度。探矿权、采矿权可以依法转让。 第五条自治州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国内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投资,依法合作、 合资、独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第六条在自治州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经营矿产品,应当照顾自治州的利益,照顾当 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七条州、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 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职能机构,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57 ()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编制或参与编制矿产资源开发规划; (三)依法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和矿产品的加工、经营实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登记,核发采矿许可证和矿产品经营许可证; (五)依法划定(核定)矿区范围,并就矿山纠纷进行调解处理; (六)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监测评价和监督管理; (七)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州、县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按各自职能,协助和支持地矿部门履行上述职责。 第二章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八条自治州鼓励探矿权人来州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为其 提供方便和条件。 第九条:探矿权人施工前须持勘查许可证到州地矿部门备案,由州地矿部门介绍到勘 查区所在县地矿部门报到;勘查项目结束或因故撤销勘查项目,要及时向州、县地矿部门抄 送勘查项目完成报告或勘查项目撤销报告。 探矿权人凭勘查许可证到勘查区所在县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后方能施工。 探矿权人必须在勘查年度内按规定完成最低勘查投入并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 第十条自治州保护探矿权人在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优先探矿权和勘查作业区 内矿产资源的优先采矿权。 探矿权人可依法将勘查成果有偿转让,也可将勘查成果作为投资,合作:合资勘查、开采 矿产资源。 第十一条探矿权人为选治试验而采挖的矿石实行总量控制,并到州地矿部门办理矿 量审批手续。试验成功后,需进人边探边采的,应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三章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二条禁止无证采矿。凡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办理采矿许可证, 取得采矿权,并持证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和证照。 第十三条开采《矿产资源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锂矿以及省规划矿区和对全省 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种以外的中型以下的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 可证。 开采前款规定的小型矿产资源,由州地矿部门授权具备条件的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 矿许可证。 开采零星分散的砂金,由州黄金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州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四条新建或改扩建矿山企业的可行性论证报告的评审,必须有同级地矿部门参 加。 第十五条·采矿权人在批准的期限内进行矿山建设或采矿,应遵守合理的采矿顺序、科 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达到规定要 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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