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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条例 (2011年1月2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3月25日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 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办 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和城乡规划 区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 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区域(以下简 称特定区域)包括边境口岸、工业园、农业园、矿区、农场、 林场和牧场等独立场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区域协调、城乡统 — 1 —筹、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 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 统风貌,有序推进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 面发展。 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州城乡规划 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以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 构,具体负责特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履行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职责。 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和 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 城乡规划提供决策依据。 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 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财政困难的县(市)城乡 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州财政给予补贴。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实行公众参与和公 — 2 —示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 的行为进行举报 或者控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维护城乡规划 成绩突出的单 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 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城镇体 系规划和自治州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组织编制自治州城镇体 系规划,报 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于指导自治州城市、镇和特定 区域总体规划的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 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 系规划,经 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于指导辖区内镇 总体规划、乡 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特定区域应当纳入县(市)域村镇体 系 规划。 第九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 总体规划编制 前,县 (市)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对产业发展、环境与资源 承载能力、 城市规 模、城市设 计和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进行研究, 组织编 制总体规划 纲要。 城市总体规划 纲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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