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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16年1月20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四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一节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 第二节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 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 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 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等有 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修改和废止 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 与管理、 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 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 行政法规、 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 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国家专属立法权以外,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法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 规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 作重复性规定。 2第四条 涉及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以及市人民代表大 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由市人民代表 大会制定。其他事项,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 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不得同该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 主义道路、 坚持人民民主专政、 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坚持马 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遵守立法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 严,不得同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体现各族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 开,保障各族人民通过多种途 径参与立法活动; (四)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 展和全面 深化改革的要 求,突出地方特 色和民族特 点;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 法人和其他 组织的权利与义务、 国家机关的权 力与责任; (六)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 具体,具有 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 加强对立法 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 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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