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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工作条例 (1989年9月23日黑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8年10月17日黑 龙 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修 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代表执行职务 第三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四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规范 第五章 代表执行职务的停止和代表资格终止 第六章 附则 1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及 本省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代表职 权,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 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 表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地方各级国家 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 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 力。 第三条 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 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 和法律的实施。代表应当与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和 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努力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代表依照代表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2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国家和社会为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本省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支持代 表执行代表职务。 第六条 代表受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二章 代表执行职务    第七条 代表应当按时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 第八条 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一)参加大会的全体会议 、代表团全体会议 、小组 会议,审议列入大会议程的各项议案和报告 。 (二)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 有案由、案据和方案,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三)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和表决。 (四)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 关提出询问。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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