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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安徽省企业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 次会议通过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优化企业的生产经营环境,维护企业 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组 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企 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审计、财政、价格、法制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 职责,做好企业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五条新闻媒体应当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企业负担监督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律法规 为依据,不得作出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规定。 第七条涉及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应当以法律、法规、国务 院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 企业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八条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含附加,下同),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国 务院及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收取政府性基金。 第九条向企业集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没-295-有依据的,不得向企业集资。 第十条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 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涉及对企业的行政审批事项,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依法可以设定行 政审批的政府规章为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对企业实施行政审批。 第十二条除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对企业 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等活动。依法进行考核、评比、达标、升级的,应当在 开展活动前报同级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以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为依据。 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 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法制机构备案。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检查计划 进行协调,可以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避免多头检查。实行垂直管理体制的行 政机关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于检查前一个月将检查计划报上一级行政机关备 案。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对下一级行政机关的检查计划进行研究协调,避免重复检查。 同一行政机关对同一企业的执法检查一般每年不得超过一次。因企业涉嫌违法需 要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 规定的除外。 执法检查、调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或者批准文书,并出示相关执 法证件。 第十四条邮政、电信、民航、铁路、公路、供电、供水、供气、广播电视等公 用事业企业,不得擅自提高政府定价或者超出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制定价格,不得 变相收取公共事业项目建设费用。 第十五条禁止下列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 (一)无偿占有、使用企业的房产、汽车等财物和劳务; (二)要求企业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三)要求企业购买指定商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向企业索要或者强行低价购买 产品、物资; (四)要求企业报销差旅费、旅游费、通讯费、交通费、餐饮娱乐费、会议费、 医疗费、购物费等费用; (五)强制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或者捐献财物;-296-(六)强制企业刊登广告或者订购报刊、图书、音像制品,出资编写名录、年鉴、 画册等图书资料; (七)强制企业参加学术研讨、学会、协会、研究会等; (八)强制企业参加展览会、新闻发布会; (九)强制企业接受咨询、信息、商业保险等服务; (十)违法要求企业参加培训、接受检测、提供办案经费; (十一)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企业的行 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项目和标准进行清理,并编制目录,于每年3月份向社会 公布。 对未列入目录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项目,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第十七条有收费权限的部门和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 证,并使用省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实施罚款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 对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或者实施处罚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十八条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意外事件等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 府依法或者按有关规定可以向企业调用物资和劳务,事后应当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 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投诉与处理 第十九条企业认为人民政府及其他国家机关、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 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予以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企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增加其负担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 者提起行政诉讼;造成损害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企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 话。 第二十二条对违法增加企业负担的行为,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企 业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监察、审计、财政、价格等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者保密,并在30日内依法处理,书面答复举报、投诉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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