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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湖南省民族自治地方 科学技术进步若干规定 (1996年8月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13年5月27日湖 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 《关 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加速民族 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 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术进步实行自治机关自主管 理和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帮助相结合,经引进、 推广先进科学技术 和培养、 引进科学技术人才为重点,全面推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各 个领域的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以 及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科学技 术进步工作的领导,将扶持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科学技术进 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 2 —学技术进步。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围 绕实行科教兴州、 兴县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战略,制定和实施 科学技术进步规划。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 应当组织所属有关部门和民族自治地方以外的地区带项目、 技术 、 资金到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对口支援,扶持和帮助民族自治地方 的科学技术进步。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及 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新产品开 发和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并安排相应的经费;按照高于本行政 区域平均水平的标准,安排科技知识普及专项经费。 安排科学技 术发展基金应当注意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辖有民族自治地方的市人民政府及 其所属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 工作者到经济、 科技发达地区学习和培训,并从民族自治地方的 特点出发,积极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开发资源,建立良种繁殖基 地和其他示范基地,建立并完善科学技术开发推广机构和服务 体系。 第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 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 高等院校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科学技术 研究、推广工作。— 3 —民族自治地方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热爱科学技术进步事 业,发扬艰苦创业精神,努力提高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科技信息,推广先进实用技术。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对科学技术进步的资金 投入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类企业应当从其销售收入中提取适当比 例的资金用于技术开发。 第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资金、 扶贫资金、 农业综合开 发资金、 水利建设资金和其他有关资金以及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 机动金,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科学技术进步事业。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有关高等院校、 中等专业学 校根据国家招 生计划开 办或者扩大民族 班、预科班和专修 班,定 向定额招生,定向定额招收民族自治地方的学 生。 对于家 庭经济 特别困难的民族自治地方的学 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 减免学费、 杂费和培训费。 定 向招收的学 生毕业后,必须回民族自治地方工 作,并 遵守国家有关服务 期的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应当根据 需要, 合理设 置专业,培养实用科学技术人才。 鼓励高等院校、 中等专业学校、 社会 团体和个人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到民族自治地方 办学,培养科学技术人才。 第十二条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 高等院校、 中等专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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