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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 1990年4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9月22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四 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条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境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示威,是指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 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 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 法的规定,予以保障。 第四条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不得反对宪法 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市公安分 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 机关;经过两个以上市、州的,由省公安机关主管,或者由省公安机关授权的市、州公安机关主管。 第六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本办法,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集会游行 示威法》规定不需申请的除外。 第七条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一)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二)被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四)正在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需要申请的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持本人居民身份证 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集会、游行、 示威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人数、车辆数、使用音响设备的种类与数量、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 合地和解散地)、路线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并由负责人签名。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向主管机关申请前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1.No.565 示威的负责人。 第八条集会、游行、示威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一)非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递交的: (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 (三)以信函、电报、电话或其他人转达等间接方式提出的; (四)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非本地居民,或者已办理暂住登记但未持续居住半年以上的: (五)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未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递交申请的 (六)递交的申请书中未按要求写清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起止时间、地点、路线 和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等主要情况的。 第九条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 的。 第十条·主管机关受理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按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的规 定进行审查,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书面决定。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 由。逾期不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许可。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到主管机关接收决定通知书,逾 期不到主管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接到主管机关通知后,应当立即同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协商解决有关问 题,并将协商情况及时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 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 书面决定,并通知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书面决定的;视为撤销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许可集会、 游行、示威。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当在复议机关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复议机关接收 复议决定书,逾期不到复议机关接收或拒不签收的,视为撤回申请。 复议机关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三条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持交通秩序和社会秩 序,以保障其顺利进行。 第十四条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任何人不得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扰 乱、冲击和破坏。 第十五条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 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游行负责人和参加游行的人员应当服从。 第十六条集会、游行、示威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领事馆等单位所在 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为了维持秩序,可以在附近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临时警戒线,必要时还 66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2001.No.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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