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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 (1988年1月7日黑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 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5年10月14日 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 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民族乡条例〉的决定》修 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和促进民族乡的政治、经济、文化等 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 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族乡以一个或两个以上少数民族聚居区为 基础建立。   建立民族乡,少数民族人口比例一般应占全乡总人口 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特殊情况可低于这个比例。建立民族 乡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民族乡的名称,按照地方 名称、民族名称、行政地位的顺序组成。 1  第三条 民族乡应坚持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 路线,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的遵守和执行, 不断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实现各民族的共同繁荣。   第四条 民族乡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全面发展政治、 经济、科学、教育、文化等事业,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 交给的各项任务,为国家多做贡献。民族乡应按照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发展多种经 济成份,促进生产力发展,不断提高少数民族群众的生活 水平。   第五条 民族乡应发挥本地优势,自力更生、艰苦创 业,不断增强自身发展活力。   第六条 上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民族乡的各项事业 应给予支持,促进民族乡的发展。   第七条 民族乡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 的自由,保持或改革风俗习惯的自由,信仰宗教的自由。    第二章 民族乡政权建设 第八条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是乡、镇一级的国家权 力机关,可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采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 2体措施。   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少数民族代表名额比例 应相当于少数民族占全乡总人口的比例。少数民族人口低 于百分之三十的, 其代表名额,可 略高于少数民族占全乡 总人口的比例, 但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第九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 机关,是乡、镇一级的国家行政机关。   民族乡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 政机关 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设乡 长、副乡长。民族乡乡 长应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 公民担任,副乡长中应至少 有一名建乡民族的 公民担任。   第十一条 民族乡的 编制,应 略多于同等规 模的一般 乡。   民族乡人民政府 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应占百分之三 十以上,特殊情况经批 准可低于百分之三十。   第十二条 民族乡人民政府 工作人员中少数民族 干部 不足时,除国家正常分 配和调剂外,经批 准可从本地少数 民族青年中择优招聘。在任 职期间享受同级国家 工作人员 的政治 待遇和工资福利待遇。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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