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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管理条例 (1985年7月5日乌鲁木齐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87年2月14日新疆维吾尔 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 批准 2001年11月30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2年3月2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管理,防止饮用水 —1— 水源污染,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 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实 行特殊保护而依法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饮用 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务、 规划、 国土资源、 市政市容、 农牧、 卫生、 公安等有关行 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林木、草场、冰 川等)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并有 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乌拉泊至柴窝堡饮用水 —2— 水源保护区、 水磨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乌鲁木齐河饮用水水源 保护带、 头屯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带以及其它需要保护的饮用水水 源保护地带。 第八条 本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二级保护区。必 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 一级、 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地表水 、 地下水水质指标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准保护区的水质指标 应当满足二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能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和等级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具 体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 染物的建设项目。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影响饮用水水源保 护的建(构)筑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倾倒工业废渣、废水、垃圾、 粪便和其它废 弃 物; (二)利用 渗坑、渗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有 毒有害废 弃物; (三) 贮存、堆置工业废渣、 垃圾、 粪便、油类和其它有 毒物 品;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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