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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2007年8月9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 会议批准 2013年6月26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五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改 2013年9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三章 供水经营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五章 供水设施维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1—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 , 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 《城市供水条例》 及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 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 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 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和其他用途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 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产、 生活和其他用途提供用 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储存、 加 压后再供用户的供水形式。 第四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的统一监督 管理工作。 区、 县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市供水的 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 规划、 环境保护、 卫生、 市政市容、 工商、 质量技 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合理开发、保护水资源和计划用 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2— 应对供水源进行管理和保护,防止污染和各种妨害供水事 件的发生,保证供水安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 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二章 供水设施建设 第八条 市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规划等部门,按照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及 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 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 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按照“水表出户、一户 一表” 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尚未实行“水表出户、 一户一表”的 既有住宅,应当 逐步进 行改造。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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