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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献血法》若干规定 (2000年9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结合自治区 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提倡18周岁至55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三条 为了保证临床用血需要及安全和防止血液浪费,自 治区对献血工作实行统一规划,有计划地安排采血、供血。 第四条 适龄健康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民委员 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规定的采血点 献血。 第五条 公民临床用血时,医疗机构应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 准收取临床用血费(包括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测等费 用)。第六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凭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 偿献血证书用血,享有下列用血权利: (一)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5年内不限量免费用血;5年 后按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献血累计达 800毫升以上的,终身 免费用血; (二)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按其献血量等量免费用血 。 第七条 下列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须到所在地献血管理机 构办理用血证明,并交纳临床用血费和两倍于临床用血费的用 血互助金: (一)有工作单位,其所在单位未完成年度献血任务,本 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二)无工作单位,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未献血的 。 55周岁以上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 证》用血,交纳临床用血费,免交用血互助金。 第八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所列公民临床用血后,符合 下列条件之一的,献血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公民交纳的用血 互助金: (一)其所在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年度献血任务的; (二)本人或者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规定期限内献血的;(三)本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均因年龄或者健康状况不 符合献血条件的。 献血管理机构对公民交纳的用血互助金无故拖延不退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逾期不退还的,对其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用血互助金由献血管理机构管理,财政专户储存。 用血互助金除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用途之外,只可用于无偿 献血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急诊患者需要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 所需血液,再限其补办用血手续。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到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 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临床输血技术规范。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 必须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 不符合国 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临床。 医疗机构在患者临床用血 前,必须履行风险告知义务和核 对用血证件及有 关证件。 第十二条 血站 必须严格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健全 规章制度,严格遵守 操作规程,以保证采血、供血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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