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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11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 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28日新 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 保护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侨务工作的领导,保障归 侨、侨眷的合法权益。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组 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建设等部门按照各 自职责,负责有关的归侨、侨眷权益保护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 的人民团体,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 益。 第五条 归侨、侨眷依法享有的公民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不得侵犯。归侨、侨眷应当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义务 。 第六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依法认定。 依法确认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死亡而丧失。因与华 侨、归侨以及华侨、归侨子女有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有 抚养关系而取得侨眷身份的,在婚姻关系或者抚养关系依法解 除后,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同华侨、归侨有5年以上抚养关系并在申请认定侨眷身份 时仍保持抚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经公证机构出具抚养公证后 予以审核认定。 第七条 申请认定归侨、侨眷身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人的书面申请;(二)归侨应当提交由公安机关核发的华侨回国定居证明 或者其他足以证明其归侨身份的有关材料,侨眷应当提交经我 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国外亲属的定居证明和国内有关方面出 具的亲属关系证明;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提交的材料。 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个工作日 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 请人。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州、 市、县(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 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侨联可以推荐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 大会归侨、侨眷的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 的亲友在自治区内依法投资兴办产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 对归侨、侨眷为自治区 引进资金、技术、人才、设备及在 商品出口、劳务 输出等方面取得 突出成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 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归侨、侨眷依法 接受境外亲友 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 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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