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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1999年7月30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估价行为,保证司法和行政执法 活动的正常进行,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 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 理和估价业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 关、仲裁机构在办理刑事、行政、民事、经济等各类案件中所 涉及的物品。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争议或价格不明的服务价格和无形资产 的估价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下列涉案物品价格须由估价机构估价: (一)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 (二)对价格确定有争议的物品;— 2 —(三)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物品; (四)需要变卖的物品;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估价的其他物品。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以下统称委托机 关)对案件中涉及的上述范围的物品,必须及时委托估价机构 估价。 第五条 涉案物品估价,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科学 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物品估 价的管理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其设立的 估价机构具体负责涉案物品的估价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 的机构,必须取得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涉案物品 估价资格证》。 第八条 涉案物品估价人员必须经自治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 统一考试,取得《估价人员资格证》后,方可从事涉案物品估 价工作。— 3 —第九条 《涉案物品估价资格证》、《估价人员资格证》、 《估价鉴定结论书》、《估价鉴定复核结论书》由自治区价格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发放。 第十条 估价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 估价人员的回避由估价机构负责人决定;估价机构负责人 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十一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及案件当事 人(以下简称委托人),对应当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在案件审理 过程中或变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法律另 有规定 的除外。 第十二条 委托机关或委托人委托估价时,应当如实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并出具《估价委托书》。估价委托书应当载明 以下内容: (一)估价的目的和要求; (二)估价的范围和基准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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