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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城镇供热条例 (2016年2月25日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6年5月27日新疆维 吾尔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供用热管理,节约能源 ,保护环境,维 护和保障供热单位、用热户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城镇供热规划、设计、建 设、经营、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镇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 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镇供热事业发展纳入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完善的供热保障体系和供热管理 协调机制,提高供热保障能力,发展集中供热,逐步淘汰分散 锅炉供热。 — 1 —第五条 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州直区域内的供热管理 和监督工作,塔城、阿勒泰地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供热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 热管理工作,并接受州、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指导和监 督。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环保局、规划局、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水利局、民政局等有关部门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 广应用节能、高效、环保、安全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设 备、新材料。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供热单位应建立完善的供热能 源保障、采暖应急救助、事故应急处置和备用热源建设等安全 供热保障体系。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镇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 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 门,根据城乡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供热专项规划,经技术论 证,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组织实施。 — 2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热源、管网和换热 站等热力 工程及 其附属设施的,应当 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供热专项规 划,经县(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并依法办 理相关 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镇热力工程应当 进行环境 影响评 价,其供热设施应当 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安全生产设施, 并与城镇热力工程同 时设计,同 时施工,同 时投产使用。 第十一条 供热工程的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 由具 有相应资质的单位 承担,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 标准和 规范。 第十二条 供热工程 竣工后,建设单位及有关部门应当 依法 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将 竣工资料 向县(市)城建 档案管理机 构无偿移交,供热 企业应建立供热设施 档案。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 道路时应当依据城镇热力 专项规划同 时设计和 敷设热网管 道。 城镇热力管 道需要穿越危险物品生产、 储存、运输等设施 和场所的,应当 进行安全论证,采 取相关安全保护 措施。 城镇热力管 道按照城镇热力专项规划需 要穿越单位、 厂区 或宅院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 配合;因施工造成设施 损坏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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