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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黑龙江省宗教事务条例 1 (2012年6月14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 -- 第一章总则 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 . 合法权益;听取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 1 第条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 教职人员、信教公民的意见,协调宗教事务管理 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根 工作;鼓励和支持宗教界人士和信教公民在促 据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规 进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中发挥积极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作用。 第二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 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 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 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 (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 下称不信教公民)。 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 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做好宗教事务 第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 行政管理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 职人员、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 配合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相关 动受法律保护。 工作。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 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人本级财政预算。 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 第二章宗教团体 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 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 第九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由信 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教公民依法成立的区域性宗教社会团体。 第五条各宗教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 第十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 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 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 外国势力的支配。 后,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 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由负责审查 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 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 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科技、教育、卫生、旅 教事务部门备案。 游、体育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章程开展活 教条件。 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宗教团 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 29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12.NO.26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 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 定或者调整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 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 风景名胜区的管理规定或者门票价格时,应当 鼓励宗教界参与慈善等社会公益事业。 事先征求有关宗教活动场所和所在地县级以上 第十二条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可以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社会公 第十八条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 益事业,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容的风景名胜区,应当对下列人员免收门票: 第十三条宗教团体举办宗教教职人员或 (一)该宗教活动场所的教职人员和工作 者义工培训,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人员; 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 (二)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的教职 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 人员; 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推的决定, (三)信仰该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举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或者义工培训,应当具 行过人教仪式并且持有居士证、皈依证等宗教 备下列条件: 类证件的信教公民; (一)有明确的培训计划和所需经费;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免收 (二)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场所; 门票的人员。 (三)有具备宗教学识的授课人员; 第十九条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 (四)培训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 的规定。 事务部门指定的临时地点,由宗教教职人员或 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其他人员主持,按照 第三章宗教活动场所 教义、教规进行。 第二十条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 内,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参加宗教活 指经依法登记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 动,也可以在本人住所过宗教生活。 下简称寺观教堂)及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第二十一条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 第十五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 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进人宗教活动场所的人员应 宗教团体重建、迁建、扩建和恢复开放宗教 当遵守宗教活动场所的有关规定,尊重宗教习 活动场所,应当按照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 惯,不得干扰正常的宗教活动。 条件和程序依法办理。 非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非宗 第四章宗教教职人员 教团体、非寺观教堂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以外 的公共场所设置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等宗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 设施。 是指宗教团体按照本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 办法认定的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人员。 织,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人员、财务、会计、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依照本 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档案、环境保 宗教全国性宗教团体的有关办法认定,并按照 护等管理制度,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 国家有关规定备案。 指导、监督、检查。 未经认定和备案或者被解除宗教教职人员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 身份的,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 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交上一年 活动。 度管理情况报告。 2012. NO. 26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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