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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 西 省 建 筑 保 护 条 例 (2013年7月 26日陕西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重点保护建筑 第三章 一般建筑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建筑保护,传承优秀历史文化,节约 社会资源,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保护工作及相关 活动。 — 1 —建筑被依法认定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不可移动文物的,按照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建筑保护遵循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 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 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保护制度和措施,落实保护责任,并将所 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保护的 指导监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房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保护的监督管理工 作。建设、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文化、旅游、财政等部门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保护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专门用于重点保护 建筑的修缮保养,其主要来源是: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政府直管重点保护建筑转让、出租、举办展览等获得 的收益;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七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负责 — 2 —重点保护建筑的认定、调整、撤销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为建筑保 护有关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历史、文化、法 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员组成。具体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由省 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保 护的宣传,对在建筑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 彰和奖励。 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举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危害重点保护建筑的行为应当 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章 重点保护建筑 第九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 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建筑,可 以认定为重点保护建筑: (一)建筑类 型、空间、样式、施工工 艺和工程技术等具有 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 反映本省历史文化和民 俗传统,具有 时代特征、地域 特色的;  (三)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 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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