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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6年4月12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6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六届 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8 年4月23日新晃侗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 条例〉中少数民族公民结婚年龄规定的决定》修正 1998年5月30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 2007年1月8日新晃侗族 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 〈新晃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7年 6月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七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 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1 第二条 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 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 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建设,把自治县逐步建设成为团结、 民主、文明、富裕、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县人民政 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 关是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 县的国家行政机关。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法律在本县的遵守和 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宪法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县 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 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 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各项事业的发 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 县实际情况的,在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 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继承和发扬优良的民族文化传统,提倡爱国 2守法、礼貌诚信、团结友善、勤俭自强、敬业奉献,重视人的 全面发展,努力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 质,倡导文明、健康、节俭的生活方式,培养有理想、有道 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 护和发展平 等、团结、 互助的 社会主义民族关 系,努力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 障自治县 内各民族 都有使用和发展 本民族 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 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 由。 自治县的公民有 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 护正常的 宗教活动,打击、取缔邪 教组织。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支持各族人民 开展有益于民族团结 进步和 身心健康的传统节日活 动和文化 体育活动。 第八条 自治县逐步建 立健全保 险、福利、救济、优 抚安置 等社会保 障体系,努力提高人民生活 水平和质量。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 乡镇政权建设。 乡镇人民政 府指导 帮助村民委员会、社区 居民委员会的 工作。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 除侗族代表 外,聚 居在本县 内的其他民族 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各民族代表的 名额和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 法》规定的原则 确定。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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