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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 (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海 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五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海南省统计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 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 全省统计工作。 市、县、自治 县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2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职能开展统计 调查和统计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工 作的领导,将统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统计 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建设全省统计信息管理平 台,实现部门统计信息互换和信息资源共享 ,推进统计信息搜 集、处理、传输、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制定统计信息安全应急处 置预案,建立和完善统计资料灾难备份系统。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 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 统计调查。配备专职统计人员 确有困难的,经市、县、自治县 人民政府同意,可以配备兼职统计人员,履行统计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 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 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 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指导。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置统计协管员或者指定人 员,开展统计工作。3各类园区、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根据统计任 务的需要,明确相关机构承担统计工作,或者配置与统计任务 相适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九条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 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 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十条 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 构主要负责人、各部门和企业事 业单位统计负责 人,以及具有 统计专业职称人员的调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统计人员变动,应当及时补充并办理统计资料交接手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设置统 计检查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人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 统计执法人员经考试合 格取得执法资 格后,方可从事统计 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实施统计调查,应当 遵循精简原则。通过行政 记 录能够满足需要的, 不得组织实施统计调查 ;通过抽样调查、 重点调查能 够满足需要的, 不得组织实施全 面调查。 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 项目、部门统计调 查项目相衔接,不得重复;下级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不得与上级 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重复;新增地方统计调查 项目不得与原有地 方统计调查 项目重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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