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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蒙古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12月16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3月17日辽宁省第七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 12月28日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 二次会议修改 2009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 第三章 经济建设  第四章 财税金融  第五章 文化建设  第六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 第七章 民族关系  — 1 —第八章 附 则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阜新蒙古族自治县的经济、政 治、文化的特点制定。  第二条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蒙古族实 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 自治县总面积六千二百四十六点二四平方公里。自治县行 政区域界线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动。 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阜新镇。 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 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 法行使自治权。 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 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 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 — 2 —的领导下,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改 革开放,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建设小康社会, 把自治县建设成为经济发展、文化繁荣、民族团结、社会进步 、 环境优美的自治地方。 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 和法律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 化事业的发展。 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 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请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 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 、 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 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 都有使用和发展自 己的语言 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 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 障各民族公民有 宗教信仰自 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 体和个人不得 强制公民 信仰宗教或 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 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 信仰宗教的公民。 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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